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信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水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合医院,住所地信阳市固始县番国大道66号。
负责人:林旭。
上诉人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移送信阳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诉理由: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以固始县不具有设立仲裁机构的规定条件,双方约定的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1、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河南信合医院台式电脑及打印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买卖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制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2、双方约定的地区存在有权仲裁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约定的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是唯一确定的,根据查询固始县存在信阳仲裁委员会在固始县的分会即信阳仲裁委员会固始分会,当时约定由固始县的仲裁机构信阳仲裁委员会固始分会仲裁。若本案中不存在信阳仲裁委员会固始分会,固始县属于信阳市,信阳市有信阳仲裁委员会且仅此一家仲裁机构,故应视信阳仲裁委为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约定的地区存在有权仲裁的仲裁机构信阳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信阳市仲裁委是否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仅以固始县不具有设立仲裁机构的规定条件,双方约定的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就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移送信阳仲裁委员会审理,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河南信合医院台式电脑及打印机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纠纷解决约定“买卖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该约定分析,固始县属于信阳地区,该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信阳仲裁委员会,而“固始县有关仲裁机构”的唯一指向就是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仲裁约定,该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该就该纠纷依照约定,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确定的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信合医院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