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俞宁三、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481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巧,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宁三,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8号华宇大厦1302室。
法定代表人:苗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能,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俞宁三、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雄健、侯敏巧,被告俞宁三、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俞宁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7785.89元;二、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俞宁三向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普陀区海珍苑二期的部分打桩工程。原告***受被告俞宁三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基础打桩工作。2016年10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在从事打桩工作过程中被打桩机上滑落的钻杆撞伤腹部,当即由俞宁三派车送至舟山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行十二指肠破裂术,因术后出现肠梗阻,于2016年12月12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此后,因原告反复出现肠梗阻及腹痛,多次到舟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87天。期间,俞宁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2018年6月6日,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休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5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时间;后续若症状加重,则仍需遵医嘱继续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7785.89元。被告俞宁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俞宁三,应与俞宁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俞宁三辩称:其是给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的,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10月2日进入海珍苑工地,23日就出了事故。一共为***支出了160000元左右。第一次做手术是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也支付了两次,一次8500元,一次1600元。医疗费48000元,高蛋白20000元左右。去上海救护车4000元,去上海花费又给了***50000元(退还6000元)。最后一次去上海又给了20000元。10月20日至23日原告的工资是5000元,实际给了10000元。
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海珍苑工地的打桩工程是分包给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俞宁三个人,俞宁三只是该公司指派来主管这个工程的,让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原告一边指挥一过对着自己的肚子拉管子,系本人操作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标准按70-8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30元/天过高;医疗费中已经垫付的部分可以结算,治疗自身原来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伙食费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标准由法院判定;交通费按实际门诊次数计算,鉴定费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舟山、上海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药品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89706.09元;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需后续治疗等情况;
三、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
四、原告代理人对俞宁三的笔录,拟证明俞宁三系承包的事实及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的经过。
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二、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由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公司可能会追偿;
三、桩基评测合格证书,拟证明俞宁三使用的桩基合格,并非无证施工。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中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俞宁三认可系原告代理人找其询问后形成,自己也在该份笔录上签名,但对内容自己已记不清了。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相关事实需向公司核实,俞宁三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当庭所做的陈述并不一致,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俞宁三并未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不记得为由予以搪塞,故对该内容作为俞宁三的陈述予以采纳。
对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涉及治疗口腔及感冒用药的同意扣除,对于治疗高血压用药不同意扣除,因原告事发前并无高血压疾病,手术后才引发的高血压。糖尿病用药不同意扣除,因之前很少用药物控制,只是受伤后才需要用药物控制血糖。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对于其中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应结合医疗费用予以酌情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认为有些发票系被告俞宁三支付医疗费后拿走的,有7张是重复的,俞宁三已向保险公司报销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现在由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出示,表明俞宁三将原告发票最终交给了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的事实,亦印证了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桩基工程实际分包给了俞宁三的事实。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被告俞宁三雇佣,在普陀区”工地从事基础打桩工作。2016年10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在从事打桩工作过程中被打桩机上滑落的钻杆撞伤腹部,当即由俞宁三派车送至舟山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行十二指肠破裂术,因术后出现肠梗阻,于2016年12月12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此后,因原告反复出现肠梗阻及腹痛,多次到舟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87天。2018年6月6日,原告自行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等,经手术治疗,后并发粘连性肠梗阻,均与本次事故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故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3.***因故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等,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其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较长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参加劳动,需要休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另外,其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综上,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5个月。4.后续治疗费,***因故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等,经多次腹腔手术治疗,目前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多次并发粘连性肠梗阻,建议其密切观察伤情,如症状加重等,则需遵医嘱继续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被告俞宁三系向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普陀区海珍苑二期的部分打桩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案卷材料,***多次住院期间及争论期间留观期间使用的控制血糖药物有:盐酸二甲双胍片、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针、甘精胰岛素针(来得时)、重组甘精胰岛素针、盐酸二甲双胍片肠溶胶囊、生物合成人胰岛素针;以上费用认为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区分自身常规用药剂量及本次外伤所需加大剂量,该部分医疗费用建议酌情处理。2.***门诊期间使用的糖尿病用药,难以确认是否与腹部外伤后血糖控制有关,故建议剔除自身常规血糖控制药物剂量后,剩余糖尿病药物费用酌情处理。3.***门诊使用高血压药物(吲达帕胺片、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及2018年3月7日门诊口腔费用,认为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剔除。4.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9日用于感冒药物(酚麻美敏片、强力枇杷露),无法确认是否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感冒一般为自身疾病,该部分费用建议剔除。5.其余医疗费用,认为是治疗及辅助支持治疗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所需。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89844.28元(非本人发票58.68元已扣除),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费用合计2183.78元,用于治疗高血压费用合计329.15元,用于治疗口腔费用97元,用于治疗感冒费用合计201.93元,全科签约费120元,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合计42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高血压及感冒、门诊口腔费用应予以剔除;全科签约费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应予以剔除;糖尿病费用由于无法区分因外伤治疗加大其原糖尿病用药剂量,本院酌情对该部分费用按50%认定1091.89元,综上,认定医疗费用为87582.31元。原告主张另有6400元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俞宁三但未收到相应款项,因原告未对该节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在被告俞宁三和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情形下,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俞宁三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用合计为6758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187天,按50元/天计算,计9350元。
3.护理费,护理时间187天,原告自认被告俞宁三已支付50天的护理费,剩余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凭据,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计16440元。
4.营养费,营养时间5个月,按50元/天计算,计7500元。
5.误工费,误工时间12个月,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依据,本院按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计61099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9级,按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计222296元(55574*20%*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凭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2800元。
9.鉴定费用,按发票金额为3300元。
以上合计40036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俞宁三到涉案工地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俞宁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方,在需要对工程进行分包时,应当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基础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俞宁三,而被告俞宁三作为承包方明显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从事打桩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造成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0367.31元;
二、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俞宁三、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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