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1894号
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8号华宇大厦1302。
法定代表人:苗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2号楼4层。
负责人:邵国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84834元(其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640500元、合理利润损失234334元、标书制作费用10000元)。庭审中,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庭后,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拟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就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托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在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内,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9月3日,被告的招标代理单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安装(给排水、电气、弱电)、附属工程及拆除、新建室外地下泵房等,中标总造价2343335元,并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3日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同中标通知书,计划开工日为2018年10月1日(具体以签署后有效开工报告为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即开始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包括项目经理(投标时即确定)、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资料员。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发送开工报告。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要求解除合同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因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建筑被鉴定为C级和B级危房且被列入整体拆迁范围,被告因区政府决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愿意进行理赔。经原告计算,截至被告发函解除日,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工资640500元(合计10.5个月,其中项目经理工资每月15000元、技术负责人每月10000元、施工员每月8000元、质量员每月8000元、安全员每月8000元、资料员每月6000元、材料员每月6000元,每月工资合计61000元);2.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0000元;3.合理利润损失234334元。以上损失合计88483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辩称,违约是事实,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被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案涉房产构成危房才导致违约的;原告的损失存在,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884834元,被告同意在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价的12%(含)以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托养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安装(给排水、电气、弱电)、附属工程及拆除、新建室外地下泵房等;合同单价为234333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具体以签署后有效开工报告为准),工期90日;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署后,案涉装修工程一直未开工。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函》,表示:因装修工程项目所涉一号楼、二号楼经鉴定分别为C级和B级危房,被列入区域整体拆迁范围,案涉工程项目被取消,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愿意做好理赔工作。
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招标公告要求的报名条件之一为项目负责人资格为建造师证建筑工程二级(含)以上且无在建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签署开工报告,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开工,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000元,未超出被告认可的金额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臧超静
代书记员 方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