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客运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8号华宇大厦1302。
法定代表人:苗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南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友茂公司依法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未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思表示,属故意剥夺友茂公司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再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违法;2.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以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的约定条款没有异议,但对如何理解该约定条款有异议,友茂公司认为目前该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先由质量保证金履行赔付友茂公司或业主后,待有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尚可在二年后返还给南海公司;退一步讲,期满二年后返还,是指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可以开始返还,并非二年后友茂公司必须立即全部予以返还。
南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在实体上没有任何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尾款以及质保金的支付办法,一审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程序没有瑕疵。友茂公司所谓的反诉是要求南海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属行为给付之诉;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南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起诉请求,属财产给付之诉,故友茂公司所谓的反诉不成立。况且,一审判决并未剥夺友茂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友茂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友茂公司向南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海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即2014年1月1日,南海公司与友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海公司承建友茂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干岛的小干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友茂公司自审核单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南海公司的竣工付款,友茂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2016年3月23日,该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23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32673570元。截至2017年5月,友茂公司已实际支付南海公司工程款31626547元,且南海公司已实开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友茂公司尚欠南海公司工程款1047023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后南海公司经多次催讨,友茂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根据友茂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茂公司在审核单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南海公司的竣工付款,友茂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3%,该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2673570元。庭审中,友茂公司与南海公司确认,友茂公司自2014年8月起陆续向南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626547元,尚有1047023元款项(含980207元质量保证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南海公司与友茂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南海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造价结算审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友茂公司未按约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南海公司要求友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816元、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南海公司对于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请求,按上述约定执行,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款项的利息支付也予以参照。友茂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6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友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3元,减半收取7111.50元,由友茂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友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反诉状的结尾部分载明“反诉原被告可能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主体,故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已告知可另行起诉。周军,2019.4.17”。周军系友茂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本案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以外)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以及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如何理解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造价结算审定等事实,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继而判决友茂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友茂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一次性全部返还等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友茂公司提出的反诉作出裁判,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一审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友茂公司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其要求南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友茂公司对其在一审中反诉要求南海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一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友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吉
审 判 员 褚炅
审 判 员 方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牟聪
代书记员 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