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572号
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8号华宇大厦1302。
法定代表人:苗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客运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友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友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友茂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友茂公司向南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南海公司与友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海公司承建友茂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干岛的小干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友茂公司自审核单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南海公司的竣工付款,友茂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2016年3月23日,该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23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32673570元。截至2017年5月,友茂公司已实际支付南海公司工程款31626547元,且南海公司已实开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友茂公司尚欠南海公司工程款1047023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后南海公司经多次催讨,友茂公司一直未付。
友茂公司辩称,对南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以及质量保证金金额均无异议,但就南海公司的利息请求而言,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南海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质量保证金,因南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修复完毕,故该款项尚不具备返还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海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友茂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茂公司在审核单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南海公司的竣工付款,友茂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3%,该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2673570元。庭审中,友茂公司与南海公司确认,友茂公司自2014年8月起陆续向南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626547元,尚有1047023元款项(含980207元质量保证金)未付。
本院认为,南海公司与友茂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南海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造价结算审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友茂公司未按约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南海公司要求友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816元、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南海公司对于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请求,按上述约定执行,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款项的利息支付也予以参照。友茂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友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6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友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80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元,减半收取7111.50元,由友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忠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雯洁
代书记员 田建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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