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通行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迎跃,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科达市政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辽宁科达公司与***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从事***安排的具体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应由发包人辽宁科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认定错误。***提前下班仍是下班途中,不能剥夺其法律赋予的工伤赔偿权利。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通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保认字(2012)第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通辽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12)第15号复议决定书有效。
被申请人辽宁科达提交答辩意见称,***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私自提前下班,是非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确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辽宁科达公司与***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从事***安排的具体工作。***与***是雇佣关系。辽宁科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死者***与原告辽宁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属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通力嘎
审判员****
审判员*桂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