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172号
原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林业科技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66871627F。
法定代表人:刘万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锦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合肥保险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德央独任审判,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被告***,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垫付款4069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占用利息345.90元(以4069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2018年11月7日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以后一直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41040.30元;3.判令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以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驾驶R215VS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负责操作挖掘机吊树工作,案外人汪某负责栽树移树工作,被告***在吊树过程中,树掉下砸到了汪某致其受伤。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在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汪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30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40694.40元。原告现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694.4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只有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辩称,挖掘机是我开的,绳子是汪某系的,是原告公司指挥操作的,汪某指挥我提大臂,在吊树作业过程中绳子滑落砸向汪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合肥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依法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汪某受伤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造成的,汪某以及原告都应该对该起受伤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适的。根据原告的陈述,造成汪某受伤并不是被告***驾驶挖掘机不当造成的,而是在其吊树木的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起吊树木应当注意的事项,原告应对其雇员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挖掘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我公司仅收取该险种的保险费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是赠送的保险,并没有针对该险种收取任何保险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该险种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每次事故中享有20%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被告***驾驶R215VS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负责操作挖掘机吊树工作,案外人汪某系原告雇佣人员,负责栽树移树工作。当日15时许,汪某将放在地上的树用吊带捆好后挂在挖掘机钓上,在***开挖掘机吊起往树洞里放的过程中,由于挂在挖掘机上吊带松了,树掉下砸到汪某,致汪某受伤。汪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2-4左侧横突骨折、L3棘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190.43元(***支付)。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汪某以雇主即本案原告锦秀公司为被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汪某与锦秀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锦秀公司系雇主,案外人汪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锦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其疏忽大意,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光市人民法院确定案外人汪某本人对自己所受损害承担20%责任,其余80%责任由雇主锦秀公司承担,锦秀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秀公司赔偿案外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40694.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2018年11月12日,锦秀公司向明光市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40694.40元赔偿义务。原告锦秀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后,向本案两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讼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车辆R215VS挖掘机在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二十万元整(其中)财产损失10万元,人身伤亡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确定保险人即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将原告雇请的雇员汪某致伤并致其十级伤残。本案系被告***用挖掘机吊树过程中,因被吊的树坠落致伤,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锦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与案外人汪某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后,即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汪某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操作的车辆在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案外人汪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案外人汪某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向其雇主张权利,原告锦秀公司作为雇主,履行了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有向两位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锦秀公司所取得的追偿权等同于受害人汪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了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自身存在过错,已经确定其本人承担20%民事责任;前述判决书没有认定雇主即本案原告对案外人汪某所受伤害存在过错,锦秀公司在(2018)皖118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关于锦秀公司、案外人汪某在本案中分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锦秀公司要求两位被告赔偿40694.40元及代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为据,且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由其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的保险条款有被告合肥保险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的约定,本院核定合肥保险分公司赔偿原告锦秀公司垫付款27435.52元[(40694.40元-6400元)×80%]及相应利息,其余垫付款13258.88元[(40694.40元-6400元)×20%+64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六、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垫付款27435.52元及相应利息(以2743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2018年11月7日垫付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垫付款13258.88元及相应利息(以1325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2018年11月7日垫付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即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德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害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且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