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林业科技大楼五楼(韩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66871627F。
法定代表人:刘万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全,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陆家虎、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明光市林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陆家虎、明光市林业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被告锦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锦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91元(扣除陆家虎已支付医疗费3190.43元,现原告主张83691元)。[其中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31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2元(132.87元/天×60天)、误工费11878.8元(98.9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7460元(31640元/年×15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明光市林业局把明光市恒正商贸城周边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锦秀公司,被告锦秀公司将前述绿化工程的部分吊树工程转包给陆家虎施工,原告受被告锦秀公司雇佣从事前述绿化工作,2018年3月31日15点左右,陆家虎在驾驶挖机吊树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致使挖机上所所吊的树掉下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L3棘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3190.43元,陆家虎支付了前述医疗费。2018年7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综上,原告为被告锦秀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锦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其受答辩人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绿化工作以及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陆家虎侵权致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诉状称答辩人将部分吊树工程转包给陆家虎与事实不符,吊树工程是答辩人与案外人“牛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吊树工程由出租方牛瑞组织施工,陆家虎系牛瑞雇佣从事相关劳务;2、被答辩人以其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称,其受伤系陆家虎侵权所致,陆家虎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4、被答辩人对其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虽然与被答辩人形成雇佣关系,但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答辩人并非赔偿义务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锦秀公司与牛瑞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锦秀公司租赁牛瑞大挖机、小挖机等,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5日明光市林业局与锦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光市林业局将明光市池河大道绿化提升(恒正商贸城北侧)工程承包给锦秀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锦秀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3月31日原告***经杨木林介绍在锦秀公司工地,负责栽树、移树等任务,劳务费每天100元,当天牛瑞没有在工地,就安排陆家虎具体到工地负责操作挖机吊树等任务,当日15时许,原告***将放在地上的树用吊带捆好后挂在挖机勾上,由陆家虎开挖机吊树往树洞里放的过程中,挂在挖机上吊带放松了,树掉下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后报警。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2-4左侧横突骨折、L3棘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190.43元(陆家虎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8]司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2-4椎体
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另查:原告***系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齐郢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吕郢社区居委会证明、明光市明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证明,认为其自受伤之日在明光市城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明光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经查:2018年3月31日原告***受安排在被告锦秀公司负责栽树、移树等任务,陆家虎在工地负责操作挖机吊树等,在吊树的过程中,树掉下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安排负责栽树、移树等任务,并有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是劳动力,获得的劳动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其疏忽大意,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受伤系陆家虎侵权所致,陆家虎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即便陆家虎未能谨慎驾驶挖机致原告受到损害,也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的情形,对此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且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陆家虎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陆家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90.43元,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可另案处理。
关于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8]司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不具备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2758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7972.2元(60天×132.87元/天);4、误工费11878.8元(98.99天/元×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5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137元[12758元/年(2017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年)×10%];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9268元。综上,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0694.4元[(原告总损失4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9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即946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早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害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且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