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神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美家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4229号

原告:***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78248365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雷武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美家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4055849X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路36号1-7。

法定代表人:江雨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公司)与被告宁波美家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龙和被告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198元(44400元×0.1%×1055天+14800元×0.1%×970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48000元。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第二阶段方案设计完成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第三阶段施工图完成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44400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第二阶段设计费44400元,总计支付888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44400元,第四阶段设计费14800元也拒绝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到镇海大厦1601室催讨,但被告办公地人去楼空。后经原告多处查询,得知被告的新办公场所,于2019年10月向被告送达对帐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11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美家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提交工作成果,并且根据工作成果配合被告及时进行整改和跟踪设计。基于原告合同义务没有完成,不符合被告支付约定款项的条件,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原告存在将工作内容外包给其他设计人员的可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计算时间提前,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基数错误,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4.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提供了施工图初稿,2017年1月5日提供了最终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最终确定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样板房施工时间是2017年2月中旬到3月底。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已抵扣认证。

原告神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室内设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样板房设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账函及附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发票已抵扣,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4.设计联系单2张,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整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并未认可原告的效果图,处于整改阶段,整改成果并未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电子邮件4组,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承认已收到电子邮件,但不能确定附件内容,质证称原告一直处于工作整改阶段,没有工作成果呈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美家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史林艳、谢雯娴、葛丹娥、张李剑、沈姝姝、马程浠的社保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被告美家公司(甲方)与原告神采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原告位于宁波软装设计;合同总价为148000元;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用进度款项;乙方为甲方配备技术水平高超的设计服务团队,如服务过程中乙方团队的设计水平和服务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设计服务团队;乙方根据工作完成进度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款项;第一付款阶段: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计44400元。第二付款阶段: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确认后3日内支付30%,计44400元。第三付款阶段:施工图完成并经确认后3日内支付30%,计44400元。第四付款阶段: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10%,计14800元;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每日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代表为韩如年,乙方代表为蒋良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44400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第二阶段设计费44400元。

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正式稿,被告对施工方案最终确定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A-2、A-3户型材料清单,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供设计联系单,2017年2月13日对被告的样板房橱柜图纸意见予以回复,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供橱柜材料选型服务。被告称样板房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中旬到3月底。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

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于施工图完成并经确认后3日内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正式提交了施工图,被告承认于2017年1月12日对施工图予以确认,且自认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中旬至3月底。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三阶段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施工图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跟踪设计服务,并对被告的修改意见予以回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提出的问题不予整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抵扣,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案涉合同约定第四阶段设计费应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被告承认样板房已于2017年3月底完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阶段设计费14800元;5.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将工作内容外包给其他设计人员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设计水平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被告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设计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9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案涉合同约定第三阶段设计费44400元的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并确认后3日内支付。因被告自认施工方案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时间早于2017年1月12日,故本院认为被告第三阶段设计费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第四阶段设计费14800元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3日内。原告虽称样板房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完工时间2017年3月底为准,认为第四阶段设计费付款时间应从2017年4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1055天和970天少于本院认定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0060元(44400元×6%÷365天×1055天+14800元×6%÷365天×97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美家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9200元、逾期违约金10060元,合计6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美家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朝宏

人民陪审员  顾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