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655号
原告: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辛庄镇中古屯村。
法定代表人:都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殷庆,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6号楼601室B区。
法定代表人:魏良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儒,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殷庆、被告华筑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筑慧公司支付苗木款552766元;2、判令华筑慧公司支付利息17734元(利息以552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华筑慧公司支付违约金5527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筑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友谊公司与华筑慧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和2019年3月8日分别签订了《苗木供货合同》、《苗木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6月开始由友谊公司向华筑慧公司按要求提供苗木,华筑慧公司在2018年9月份付友谊公司2018年6月份期间的苗木全款。以后以此类推,垫付周期为三个月,剩余苗款农历春节前结清,如果不能结清,最低结清剩余苗款的80%。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履约的均视为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苗木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友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要求给华筑慧公司提供苗木,但华筑慧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友谊公司结算苗木款,至今仍拖欠友谊公司552766.00元苗木款。华筑慧公司不守诚信的行为给友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华筑慧公司辩称,我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同意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其陈述的金额,从2018年至2020年总货款是804277元,其中有不合格部分扣款是80505元,已支付货款为519395元,尚欠尾款是204377元。关于未付款是因为账一直没有对清,所以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友谊公司(乙方)与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3日签署《苗木供货合同》,约定友谊公司向华筑慧公司供货;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履约的均视为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苗木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方式方式约定为:甲方通过网上银行或电汇方式转账到乙方账号或开具转账支票支付。2019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署《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友谊公司向华筑慧公司供应苗木,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给甲方垫款供货的金额达到二十万元后,甲方将2018年尾款结清;乙方继续垫款给甲方供应苗木。乙方继续供货金额超过二十万(人民币)部分,每月25号对账,5天内核对清楚,一周内付清当月货款;尾款年底结清80%,现金结算。
双方对于应付货款和欠付货款产生争议。针对2018年货款,友谊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581405元,已支付货款为:2018年8月19日支付622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70595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248610元;华筑慧公司认可供货总额为581405元,但表示应扣掉不合格苗木款70500元,应付货款为510905元,对于已支付货款,华筑慧公司表示除了友谊公司主张金额外,还有:2018年8月25日分别转账给友谊公司司机吴利英、冯超3300元共计66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25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共计519395元。友谊公司表示不认可不合格扣款,未委托过吴利英、冯超接收货款,2021年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华筑慧公司亦认可该汇票因为个人原因无法承兑。针对2019年货款,友谊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300556元,已支付货款为:2020年1月22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220556元。华筑慧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109547.1元,但应扣掉不合格苗木6500元,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为103047.1元,并表示友谊公司所称2020年11月9日支付40000元与其公司所称的2020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和2020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2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针对2020年货款,友谊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83600元,尚欠83600元。华筑慧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30000元,但应扣掉不合格苗木款10000元,尚欠货款为20000元。
友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货款结算单3张,表示该结算单来源于华筑慧公司员工,但仅认可其中的未付款金额,不认可扣款金额;华筑慧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该结算单是其公司的采购人员制作,但审批流程还未走完,仅认可其中总货款金额,其他金额均不认可。友谊公司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7张和商业承兑汇票1张,其中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01000元的转账支票仅有复印件,其他转账支票都有原件,8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571000元,友谊公司欲以此证明华筑慧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并主张差额部分是违约金。华筑慧公司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20年8月31日的转账支票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友谊公司,且后续支票中有重复开具的情况,还有部分支票已通过另行转账支付的方式进行兑现,故票据票面金额不能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友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制的供货单表格,为证明2018年至2020年的尚欠货款金额。华筑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问,友谊公司表示所有发货单都已交给华筑慧公司进行结算,华筑慧公司表示没有收到。
另查,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华筑慧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友谊公司向华筑慧公司提供苗木,华筑慧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8-2020年三年供货总额,友谊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96556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华筑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供货总额为804277元,但在庭后谈话中又陈述供货总额为720952.1元,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华筑慧公司主张的不合格苗木扣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因华筑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谊公司曾委托个人接收货款,故其向个人转账的款项不应视为向友谊公司支付货款,故法院认定已付款项应为412795元,华筑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为51939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以华筑慧公司自认的供货总额804277元减去已支付的412795元,认定华筑慧公司尚欠友谊公司货款391482元。友谊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筑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友谊公司造成了损失,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友谊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起算,故本院对友谊公司主张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欠付苗木货款共计391482元;
二、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1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治,按照中国银行业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已交纳),华筑慧(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河北友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