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82民初482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东2号大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肖郁晃,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郁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湘1382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肖郁晃的银行存款1560658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2020)湘1382执保109号执行裁定,实际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第三人肖郁晃银行存款1560658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留、扣押。

本案受理费37266元,减半收取18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3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 欣

人民陪审员  谢分田

人民陪审员  陈爱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世琼

代理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