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4697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洺阳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网冰,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网冰、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2939.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并自2022年3月6日起2022年8月12日止,以109293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为85795.7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并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92939.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紧固件制造业务,2021年10月-2021年12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被告的订单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完成了交货义务,并按约开具发票,实际供货总金额1092939.90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该条规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以欠付的货款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核实,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开累结算1092939.9元,开累付款80000元,欠款1012939.9元,发票已收取齐全。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约定利息,且在合同7.3条加粗字体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被告通过加粗方式尽到提醒义务。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其为中小企业,如果原告认为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该《条例》的性质为“行政法规”,其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据依法不应被采纳。综上所述,现被告尚欠付原告1012939.9元,请求法院核减;双方也没有利息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107544.4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甲方使用项目为一公司南沙港2标项目部;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乙方同意甲方以网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铁建银信、信用证、工银E信、建信融通等方式支付款项,货款支付应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相匹配的原则,即物资货款结算支付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工程进度款比例,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乙方不及时开具送达发票以及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等。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港铁路NSGZQ-2标项目部结算单》显示,供货方为原告,供应时间为2021.10.12-2021.12.05,结算金额为1092939.9元;202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金额为1092939.9元,被告也确认已经全部收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书、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港铁路NSGZQ-2标项目部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相关单据后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现上述期限都已期满,被告未对质量提出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货款8万元,双方对此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18939.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未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票据后90日内付款,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22年6月2日,被告应当在2022年8月31日付款,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为以1018939.9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939.9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18939.9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润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4.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该受理费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二审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