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3385号
原告:广东**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古猛村委会牛皮地、***自编0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22CPW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盈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739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铁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铁公司当庭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964.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381.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203619.93元为基数,计得5841.35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1183895.68元为基数,计得5475.52元;2022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28964.6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计得18064.5元,此后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2501-鹤山工业园物购-2020-415。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第1条: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约定“1.1本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241397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052398.06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361571.94元,具体采购物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见附件《订货明细表》”;第7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7.1……;7.3甲方(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待工程结束(暂定2021年12月31日)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2%货款;7.4乙方(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被告)在工程结束满后四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累计尚欠款为2518964.62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200000元,12月23日支付9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4月14日支付300000元,5月31日支付300000元,6月9日支付100000元,累计支付109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28964.62元。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货款总金额是8168964.62元,最后的供货日期是2021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前支付85%的货款(暂扣进度款12%和质量保证金3%),这样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逾期未付货款为1428964.62元-(8168964.62元×15%)=203619.93元;2022年4月(暂扣进度款12%到期付)逾期未付货款为8168964.62元×12%=980275.75元+203619.93元=1183895.68元;2022年5月全部货款到期支付,即逾期未付货款共计为8168964.62元×3%=245068.94元+1183895.68元=1428964.62元。综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工程未完工,原告单方停止供应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致被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受到影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导致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因鹤山工业城园区项目经理部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2501-鹤山工业园物购-2020-415),由原告向被告鹤山工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我12413970.00元。目前供应8041005.865元。由于业主资金安排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详见证据)。2022年4月20日,项目部按照常规通知原告供应混凝土,并下达采购计划(详见证据2),但原告以欠款未支付为由,拒绝提供混凝土,导致工地施工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合同9.2.4条“乙方在收到甲方物资需求计划后必须按照要求开始供货;甲方因施工需要或设计方计划调整,临时调整需求计划(包括暂时停止供货),乙方在收到调整计划后必须及时调整供应计划,以满足甲方要求”,9.2.6条“在甲方单位向乙方下达混凝土浇筑计划单后,在无不可抗拒的条件下,12小时内乙方不能供料,或浇筑期间发生断料一次超过2小时,视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10.2.1条“乙方保证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完成供料,如乙方供料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应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造成的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单方原因停止供应混凝土,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或另案起诉原告承担合同金额5%违约金的权利。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比例,不存在过错,由于工程未完工,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7.2条“在保证甲方施工所需材料的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每月25日前乙方把砼运单、按月汇总材料结算单交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前开具正式有效发票交予甲方物资设备部”,7.3条“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待工程结束(暂定2021年12月31日)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2%货款”,7.4条“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工程结束满后四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无责”,7.5条“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截止2022年7月30日,鹤山工业园项目计价金额107646448.94元,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70293995.37元(详见证据3)。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为65.3%。因此,按照支付进度款比例,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为8041005.865元×65.3%=5250776.83元。截止2022年7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6740000元,付款比例达到83.8%,不存在欠付乙方货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鹤山工业城园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2020年7月23日,中铁公司为甲方(买方),**公司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501-鹤山工业园物购-2020-415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公司采购混凝土,其中,1.1条约定:“本合同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2413970.0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052398.06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361571.94元。”;7.2条约定:“在保证甲方施工所需材料的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每月25日前乙方把砼运单、按月汇总材料结算单交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前开具正式有效发票交予甲方物资设备部(当月未及时开具发票则该批次商品混凝土付款计划顺延至下一月)。”7.3条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待工程结束(暂定2021年12月31日)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2%货款。”;7.4条约定:“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工程结束满后四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案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7.5条约定:“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9.1.3条约定:“受业主或建设单位影响调整工程项目计划,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调整相应的供货计划及付款时间,乙方应按调整后的计划履行。”;9.2.10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电脑打印的砼运单……乙方应按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整套与混凝土每批次有关的技术资料。”中铁公司和**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和“乙方”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甲方”落款处下面载明的联系人为江林。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每月向中铁公司发送结算表和对账表,由中铁公司指定的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江林签名确认。**公司向中铁公司供货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4日,经双方再次对账,中铁公司项目部物资管理人员江林在《2021年8月销售对账表》中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中铁公司欠**公司货款2518964.62元。后,中铁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6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090000元,剩余货款1428964.62元未付。就上述欠款,**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8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公司共向中铁公司供应了8168964.62元的货物,中铁公司已合计向**公司支付了6740000元,尚欠1428964.62元未付,但中铁公司抗辩主张**公司单方停止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公司亦尚有120000元的发票未向其开具,故该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诉讼中,**公司与中铁公司对于**公司共向中铁公司供货8168964.62元,中铁公司已支付6740000元,尚欠付**公司货款1428964.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1428964.62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公司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货款1428964.62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中铁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该货款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合同7.5条“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及9.1.3条“受业主或建设单位影响调整工程项目计划,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调整相应的供货计划及付款时间,乙方应按调整后的计划履行”的约定可知,中铁公司对**公司的结算支付比例受建设单位对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影响,但中铁公司应书面通知**公司调整相应的供货计划及付款时间。而本案中,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显示,中铁公司以“由于施工预算未能及时确权和进度款无法按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原因,造成我单位不能按照原合同按期完成”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申请工期顺延至2022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设单位意见为“拟同意”;另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中铁二十五局鹤山项目收款情况签收表》显示,建设单位已合计向中铁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0293995.37元,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比例仅为65.30%。但庭审中,中铁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曾向**公司披露涉案工程延期事实及建设单位对中铁公司付款进度情况,亦未与**公司重新约定供货计划和付款时间,且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也非**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因此,中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及《中铁二十五局鹤山项目收款情况签收表》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公司仍应按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其次,涉案合同7.3条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本案中,**公司在2021年8月份向中铁公司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后,其累计共向中铁公司供货8168964.62元,其提供的混凝土亦已经中铁公司验收。根据双方的对账表,截止至2021年9月底,中铁公司实际仅向**公司支付货款合共5850000元(6740000元-9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其付款比例仅为71.61%(5850000元÷8168964.62元),并未达85%,因此,截至2021年9月底,中铁公司实际上已经违约,在中铁公司违约且拖欠货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再向中铁公司提供混凝土。最后,涉案合同第7.3条约定:“……待工程结束(暂定2021年12月31日)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2%货款”,虽然该约定的工程结束日2021年12月31日为“暂定”日,但**公司对该日期享有合理的期待权,在**公司对工程延期不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就工程完工时间、付款时间重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依照该日期要求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即中铁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起三个月内支付12%的货款,故截至2022年3月31日,中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已供货总额97%的货款。同理,根据涉案合同7.4条“……甲方在工程结束满后四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中铁公司应在2022年4月31日前向**公司付清已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因此,至**公司起诉时(2022年8月3日),涉案剩余货款1428964.62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1428964.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中铁公司抗辩主张**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与之对等的出卖人义务的是供应货物,开具发票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公司已向中铁公司供货的情况下,中铁公司以**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中铁公司逾期向**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公司可向中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合同7.3条“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待工程结束(暂定2021年12月31日)三个月内,支付余下12%货款。”的约定及7.4条“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工程结束满后四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再结合**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铁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公司共向中铁公司供货8168964.62元,中铁公司应于2021年9月31日前支付85%的货款(暂扣进度款12%和质量保证金3%),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未付货款为203619.93元[1428964.62元-(8168964.62×15%)];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暂扣进度款12%到期)的逾期未付货款1183895.68元[8168964.62元×12%+203619.93元];2022年5月1日以后全部货款到期支付,即2022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未付货款为1428964.62元[1183895.68元+8168964.62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03619.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8389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2022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28964.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96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03619.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8389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2022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28964.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2930.2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22930.24元,本院向其退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29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