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5民初740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73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9年7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0元);2、请求确认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施工费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被告二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合计2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5月,被告一将两处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俗称包工不包料),一处是赣深铁路GSSG-4标段中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镇××级边坡的锚杆、锚索施工中的劳务,另一处是位于位于河源市东源县××镇××村××道口边坡支护的锚杆施工中的劳务。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包之后,组织民工于2019年5月11日开始动工,于2020年1月2日完工。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一结算付款,被告一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5月16日付款5万元,11月23日付款8万元,2021年8月28日付款4万元。2021年9月25日,被告一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终于同意与原告结算,双方结算的施工费(工资劳务费)总额是448000元,被告一已付220000元,欠施工费228000元。被告一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施工费22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付款,但被告一以被告二拖欠他的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一告知原告其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分包和挂靠关系,而且从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用于检测锚杆的相关材料也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一拒付施工费(工资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所以,被告二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合法将工程分包给湖南宕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衡东县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两家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只是由于项目工程款的拖欠,被告现在支付不了工程款,年前可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将赣深高铁GSSG-4标段中位于东源县××镇××、位于东源县××镇××村××道口边坡支护的锚杆施工中的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之后组织工人于2019年5月11日开始动工,于2021年8月完工。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立具赣深铁路高铁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费结算单,载明:“受***先生委托,我方承担了赣深高铁(中铁二十五局发包)边坡支护工程,经双方结算如下:一、施工期间:于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的整个时间段;二、经双方结算,在扣除施工方承担的费用后,截止2021年9月25日止,剩余未付施工费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此据!结算人:委托人:***,施工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后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深圳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签订《新建赣州至深圳铁路赣粤省界至塘厦段(不含)先期开工段站前工程(GSSG-4标)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组织被告中铁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5月1日,衡东县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授权人名义就被告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路基附属工程签署相应法律文书及代收合同款项。2019年4月30日,衡东县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中铁二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公司》,将赣深铁路GSSG-4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衡东县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6月,湖南宕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授权人名义就赣深铁路GSSG-4标三分部隧道附属及直放站工程签署相应合同文书及代收合同款项。2021年7月22日,被告中铁公司与湖南宕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赣深铁路GSSG-4标三分部隧道附属及直放站工程分包给湖南宕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述两间劳务公司,但整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未完全付清给两间劳务公司。 案经审理,原告认为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分包给其挂靠两间劳务公司的工程,案件与两间劳务公司无关,因被告中铁公司未付清项目工程款,以致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中铁公司认为虽然整个项目工程款未付清给劳务公司,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给劳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结算单、校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公司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结算单、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228000元,实为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举证结算单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22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4日起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但本案所涉款额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拖欠原告个人劳务工资。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原告预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