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21民初125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三塘铺镇九房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20000元整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当时工地所有民工由原告组织施工一年左右的时间,工资到现在也没有付给原告,只付了点利息,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付了钱我就付给原告。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雇请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二、我司已完成工程计价支付完工程款,与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已没有可支付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中我方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涉案的南宁枢纽项目中被告***没有挂靠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向***提供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项目所有的结算均没有第三人的任何参与行为,也未在第三人账上走过任何一笔账,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掩盖他们的违法分包行为盗用或冒用了第三人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利用合法行为掩盖他们的非法事实,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合同是无效的,基于合同无效,本案由被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冒用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铁路枢纽Ⅲ标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宁枢纽工程合13-193-27号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自己组织的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乙方编入甲方队伍后,称谓为北湖客技站架子队附属16队。本工程劳务费实行月度计费、竣工末次计费的方式结算付款,最终结算劳务报酬以竣工末次计费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劳务人员的工资,工资发放的对象是完成本合同的劳务人员。甲方每月计价完成后,乙方依据劳务人员数量及工资发放标准制定《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甲方在开户银行设立劳务人员工资专户,工资表交由甲方现场负责人员确认后,由甲方直接代发到劳务人员手中。后被告***雇请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3月30日,被告***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铁路枢纽Ⅲ标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签订《2014年3月附属16队劳务验工计价单(末次)》,确认开累计价额为1577949元。截至2022年4月4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285800元。2015年1月14日,因劳务费未支付到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身份证:43252219********)劳务费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整是实,此款为***在南宁枢纽Ⅱ标工地施工所欠,此款限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如未即时支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欠款人:***2015年元月14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44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冒用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铁路枢纽Ⅲ标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组织民工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2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已支付了前段利息12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承包南宁铁路枢纽Ⅲ标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577949元,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2858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1577949元已全部付清,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工资由其直接代发到劳务人员手中。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打入代收代付资金过渡户上的金额有1577949元,不能证明工资已支付到位。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2921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冒用第三人双峰县三塘铺永腾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的资格进行审查,应当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921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29214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户: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