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7453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2号糖酒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9266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恒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利恒建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万州区烟草公司在万州区弹子镇大垭村修建烟田耕路工程,被告佰利恒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其项目负责人为***。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雇请原告在其手下做制模工。工资除已借支的以外,尚有工资75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拖欠工资15000元(含欠***7500元在内),但至今未付。
被告佰利恒建设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工资15000元(含欠***工资75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
本院认为,《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接受***的管理,并由***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