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5民初812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2号糖酒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9266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7453462760。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锟
书记员殷于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