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一单元28-1#、2#、3#、4#、5#、6#、7#、23-6#、26-2#、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3923508E。
法定代表人:刘传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良(公司员工),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2号糖酒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9266201。
法定代表人:范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启琼(公司员工),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公司员工),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拓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999号1幢1-7-办公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0389027D。
法定代表人:许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州(公司员工),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恒公司)、重庆拓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被告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良、余亮亮,第三人佰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启琼、张霞,第三人拓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重庆佰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万州区长滩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每人20万,意外医疗每人1万元。2019年5月12日17时许,在万州区长滩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冉彦玉在一楼采光井处搬砖过程中,从采光井口坠落负一楼致头部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4日23时死亡。支付医药费57312.92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赔偿冉彦玉家属除医药外5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现被告拒不按保险单约定支付冉彦玉死亡的保险金。
被告光***保险公司辩称,1、佰利恒公司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佰利恒对其承建的项目施工人员投保建工意外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佰利恒公司具有保险利益。2、依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施工从事管理作业人员为被保险人员,保险是不记名投保加上相关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员是相对确定的,本案中冉彦玉并不是投保人承建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3、本案中佰利恒公司与冉彦玉不具有保险利益,冉彦玉并不是佰利恒公司的员工,佰利恒公司与冉彦玉不具有施工管理关系,佰利恒公司并未招聘使用冉彦玉,双方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4、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因为基于冉彦玉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案涉事故中遭受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投保人佰利恒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也未招聘人员进场施工,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未实际履行。故案涉工程在施工工程与投保人无关。案涉工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拓金公司的施工人员身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和承保利益、承保对象,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佰利恒公司述称,1、关于案涉工程佰利恒公司是向本案被告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的,投保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2、佰利恒公司与万州区长滩四方丘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至始至终未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0日与长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但是在2019年2月22日与长滩人民政府签订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佰利恒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
第三人拓金公司述称,拓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大概是在2019年2月份签订合同并办理进场施工,拓金公司没有另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0日,甲方长滩镇人民政府、乙方佰利恒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州区长滩镇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地点:万州区长滩镇长滩社区三组沙滩村11组。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解除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万州区长滩镇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自签合同起,由于业主的原因,我方至今未进场施工,现要求解除工程合同。原合同附后。
2018年11月5日,光***保险公司承保佰利恒公司投保的“光***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了保险单,约定:承保的工程项目信息“施工单位:佰利恒公司;工程名称:万州区长滩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施工地址:万州区长滩镇长滩社区三组沙滩村11组”;承保基本信息:“承保险种:光***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2018版),保险金额10000元/人;光***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金额2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6-65周岁,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期间为准。意外身故、残疾索赔时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建委安全监督管理站或当地安监局提供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报告。......4、未明确事宜参照合同所附条款执行,除此之外无其他特别约定”。
《光***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载明:第二条投保条件:凡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十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在项目规划红线以内)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残保险金,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光***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2018版)条款》约定:第二条投保条件:凡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第九条、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期间,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在项目规划红线以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的,对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内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018年10月25日,《万州区长滩镇村镇建设管理巡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胡某某等联建房”、“地址:长滩社区3组”、“工程进度:人工挖桩基”、“施工单位:处未填写”、“巡查情况:区建委彭队一行进行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黄永安”。
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与佰利恒公司是挂靠关系,佰利恒公司收取了2万元挂靠费。佰利恒公司否认与原告有挂靠关系,否认进场施工,否认冉彦玉是其工人,否认“巡查记录中被告检查单位或个人黄永安”是其工作人员。
佰利恒公司解除合同后,拓金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场施工。佰利恒公司与拓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无转包、分包关系。
《重庆市万州区应急管理局关于重庆拓金实业有限公司“5·12”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请示》载明:2019年5月12日17:00时许,拓金公司承建的万州区长滩镇四方丘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施工现场,发生一起作业人员冉彦玉在一楼采光井处搬砖作业过程中,从采光井口处坠落至负一楼致头部受伤,经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4日23:00时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冉彦玉受伤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312.92元。
冉彦玉的亲属:母亲汤维珍、丈夫秦兴明、女儿秦隆清。**等人对冉彦玉的亲属赔偿58万元。2019年5月30日汤维珍、秦兴明、秦隆清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光***保险公司‘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二、光***保险公司赔付的‘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归乙方所有,直接赔付给乙方。
2020年2月1日,光***保险公司出具给**《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您递交的理赔申请资料,但因为以下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定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对您递交的索赔申请暂不予立案,并退还全部申请资料。1、申请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非身故受益人;2、我司的投保单位与实际现场施工单位非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佰利恒公司投保的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并生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关于冉彦玉是否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冉彦玉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案涉保险合同亦约定“凡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佰利恒公司投保后,否认进场施工,否认工地上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冉彦玉与佰利恒成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等人与佰利恒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由实际施工人**等人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佰利恒公司虽购买了案涉保险,但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与该工地上施工的工人没有施工管理关系,原告主张在该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冉彦玉系案涉合同被保险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冉彦玉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认为佰利恒公司解除合同后,丧失了保险利益,拓金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生的事故,仍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针对丧失保险利益的规定,其含义是原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投保人佰利恒公司虽投保,但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与在场施工的冉彦玉等工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自始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不具有丧失保险利益的基础。原告认为冉彦玉受伤致死属于保险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献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家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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