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万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廊坊万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0492号
原告:廊坊万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西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东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万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483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达成《中建二局一公司涿州铂悦山一期工程临建用厢式房采购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到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彩钢房款1984838.5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合同执行。现在涉案工程未封顶,为达到支付条件。但是考虑到原告情况比较困难,被告去年已支付了一笔款300000元,但具体付给哪个公司的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万宇公司提交的临建用箱式房采购合同、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照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万宇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临建用箱式房,于2018年7月20日供货完毕,总计价值1984838.53元。2018年12月,万宇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补签了《涿州铂悦山一期工程临建用活动房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万宇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集装箱式房、彩钢板房、硅钙板吊顶等,合同总金额2223912.79元;合同6.2约定承包人与分供方每月20日对上月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货物办理结算,同时分供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项目的实际资金状况,整体结构施工主体封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量的60%,整体二次结构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量80%,整体竣工完成尾款(不含10%质量保证金)整体竣工半年内结清,预留预算额的10%无息作为供货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规定质保期(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结束90日内全部支付。因中建二局一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万宇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万宇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万宇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中建二局一公司收货后,应给付货款,其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宇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一公司关于工程未竣工,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一方面万宇公司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的活动板房,系中建二局一公司施工期间所使用的配套设施,所供货物与工程本身并无直接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明确,中建二局一公司亦无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故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宇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付货款1984838.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廊坊万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984838.53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