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丽军。
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水丽景园开发区的仓库、检验楼、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竣工验收结算以及违约索赔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总价为3155650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0000元,尚欠19346505元,虽经屡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46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日331040元,并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2年3月10日,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所载工程名称: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检验楼、宿舍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一期土建、安装、消防、室外市政工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4692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工程的土建、安装、消防、室外市政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96564400元。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事项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对竣工结算的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合同通用条款对竣工验收的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7日,原浙江丽水丽景伊利酸奶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竣工了1﹟、2﹟宿舍楼、检验楼等部分工程,1﹟、2﹟宿舍楼、检验楼于2014年4月9日通过了工程质量单项竣工验收。
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0000元。
2014年5月7日,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包的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向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结算要求。2014年5月8日,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之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结算要求未作任何书面答复。2014年6月25日,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46505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催告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及移交凭证、催告函、银行往来凭证;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仅证明其完成部分工程,即1﹟、2﹟宿舍楼、检验楼,说明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1556505元,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就依合同约定主张工程竣工结算,并以被告怠于结算为由以其提出的结算工程价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70元,减半收取69935元,由原告丽水市永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