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

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青龙王府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96246366R。
法定代表人:石治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继兴,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强,被上诉人一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继兴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鼎环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一鼎环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涉案工程仅进行了计量计价,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一鼎环保公司完成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路桥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一鼎环保公司置之不理,需在整改完成后再最终结算中一次性扣除相关费用。
一鼎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路桥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一鼎环保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562827元,诉讼过程中,一鼎环保公司变更判令路桥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一鼎环保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562827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路桥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一鼎环保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370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一鼎环保公司为乙方,路桥工程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QYW-3-2LX-002(FS)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内容为路桥工程公司已中标的新建重庆至标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绿色防护)(暂定为路基和站场)”,施工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的阶段施工计划为准,实际工期可能提前或推迟。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3661155元。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质量要求,同时满足业主和甲方的有关质量要求。该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一)结算1.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项目部有关人员以及乙方指定的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参与验收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办理结算支付。2.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3.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民工工资表,并由甲方对照《施工进场(全部)人员花名册》进行逐一审核。……。(二)支付……4.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3%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完工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外,其余为乙方所有。该合同尾部由甲方委托代理人曹晓川签名,并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石治安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2016年5月,一鼎环保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一鼎环保公司便委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诗桥、隆青德两位律师去路桥工程公司所属的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进行见证。2017年8月4日上午,在二位律师的见证下,一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安要求该二分部提供一鼎环保公司在施工的所有结算单,该二分部的计划合同部工作人员将《验工计价表》、《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对下验工计价表1》、《工程数量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交给石治安,并在该《验工计价表》批准单位处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印章。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见证事实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该《验工计价表》上载明了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均为6344515元。审理中,路桥工程公司对该《验工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该表上载明的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该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原、被均称其“开累计价额”即为一鼎环保公司在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累计计价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庭审时,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一鼎环保公司464.9万元(含一鼎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及路桥工程公司已代一鼎环保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路桥工程公司应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24555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审理中,路桥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对一鼎环保公司承包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垫支了27910元为由,要求从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并提供了5张“转帐通知单”佐证其主张,一鼎环保公司对“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转帐通知单”是真实的,那么,也应该在其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而不应在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因一鼎环保公司对该“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桥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路桥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鼎环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该项目因民工工资拖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该公司负责。庭审中,路桥工程公司陈述,在2017年度没有民工因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去该公司索要工资或反映类似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鼎环保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所属的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鼎环保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路桥工程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一鼎环保公司诉称的路桥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欠的民工劳务工资等合同价款1370960元,有《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表》、《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对下验工计价表1》、《工程数量计算表》、《律师见证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路桥工程公司对《验工计价表》上载明的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均为6344515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累计计价金额为6344515元。一鼎环保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故民工工资保证金路桥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前述开工累计计价金额6344515元,扣除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6490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24555元后,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一鼎环保公司合同价款1370960元。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的在一鼎环保公司撤场后,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整改,花费了2524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的后期还将继续发生整改费用,而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整改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对一鼎环保公司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13709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37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桥工程公司举示《新建铁路重庆至万州客运专线施工图绿色通道变更设计图》(复印件)一份、《关于一鼎环保公司施做绿色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函》(原件)一份、《转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五份,原件十七份)共计二十二份,拟共同证明一鼎环保公司未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路桥工程公司给一鼎环保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一鼎环保公司未整改,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鼎环保公司认可《新建铁路重庆至万州客运专线施工图卢瑟通道变更设计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整改通知是一审判决之后路桥工程公司向一鼎环保公司发送,一鼎环保公司也及时进行了回复,另,一鼎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在路桥工程公司处预留了质量保证金,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一鼎环保公司扣除质保金外其它工程款;对《转账通知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路桥工程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体现需要一鼎环保公司进行整改及垫付了整改费用,与一鼎环保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无关。
一鼎环保公司举示其出具给路桥工程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路桥工程公司一审后要求整改的通知,一鼎环保公司及时进行了回复,一鼎环保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工程需整改。路桥工程公司认可一鼎环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新建铁路重庆至万州客运专线施工图卢瑟通道变更设计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审查。《转账通知单》、《记账凭证》系路桥工程公司自行出具,一鼎环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路桥工程公司又未举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路桥工程公司项目二分部出具的《关于一鼎环保公司施做绿化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及一鼎环保公司的回复《函》,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其内容来看,路桥工程公司向一鼎环保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一鼎环保公司及时对整改通知进行回复,表示“对合同范围内施工引起的质量缺陷问题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整改”,因此《关于一鼎环保公司施做绿化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函》达不到路桥工程公司主张的路桥工程公司未按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及其自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路桥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一鼎环保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整改的相关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路桥工程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路桥工程公司虽上诉认为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但路桥工程公司、一鼎环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一鼎环保公司在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累计计价金额,即应付款金额6344515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认定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一鼎环保公司合同价款1370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陈娅梅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