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

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5民初7699号
原告: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青龙王府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96246366R。
法定代表人:*治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原告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56282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562827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3709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一鼎环保公司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重庆市长寿区签订了编号为CQYW-3-2LX-002(FS)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内容为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已中标的新建重庆至万州铁路土建3标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绿色防护)(暂定为路基和站场)”,施工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原告对分包工程的施工结束,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承包款,经原告劳务施工代表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待其取得业主单位正式竣工后再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为理由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底至7月初,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才与原告正式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承包款634451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24086元暂不能支付外,尚余2562827元未支付。现被告方的该工程项目早已交付给业主投入实际营运使用,但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特向法院起诉解决。
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项目所承包的绿化工程的所有施工已基本完工,该绿化工程从开工到结束的实际计价为6344515元,我公司已支付款项4676910元,合同内计价剩余待支付金额为166760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24555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0627元,实际待支付金额为1192423元。由于原告公司经常换人,经常有原告公司的人到我公司滋事,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公司是否支付完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故民工工资保证金暂时无法支付。如果原告现在能够承诺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我公司现在愿意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渝万铁路只进行了初步验收,渝万铁路公司未对我公司承包的渝万铁路三标段(含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暂时无法支付。渝万铁路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的工务段静态、动态验收过程中,对绿化提出问题:绿化上土不足、肥力不足、栽种植被品种比例与设计不符等。我公司对其进行了整改,花费了252460元,且后期还将继续发生整改费用,而质量保证金中不足以支出整改费用,故我公司现在最多可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一鼎环保公司为乙方,路桥工程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QYW-3-2LX-002(FS)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内容为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已中标的新建重庆至万州铁路土建3标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绿色防护)(暂定为路基和站场)”,施工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的阶段施工计划为准,实际工期可能提前或推迟。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3661155元。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质量要求,同时满足业主和甲方的有关质量要求。该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一)结算1.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项目部有关人员以及乙方指定的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参与验收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办理结算支付。2.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3.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民工工资表,并由甲方对照《施工进场(全部)人员花名册》进行逐一审核。……。(二)支付……4.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3%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完工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外,其余为乙方所有。该合同尾部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石治安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2016年5月,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原告一鼎环保公司便委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律师去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所属的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进行见证。2017年8月4日上午,在二位律师的见证下,原告一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安要求该二分部提供一鼎环保公司在渝万铁路3标段施工的所有结算单,该二分部的计划合同部工作人员将《验工计价表》、《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对下验工计价表1》、《工程数量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交给石治安,并在该《验工计价表》批准单位处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印章。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见证事实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该《验工计价表》上载明了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均为6344515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验工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该表上载明的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该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原、被均称其“开累计价额”即为一鼎环保公司在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累计计价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庭审时,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一鼎环保公司464.9万元(含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及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已代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24555元。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审理中,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对原告一鼎环保公司承包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垫支了27910元为由,要求从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并提供了5张“转帐通知单”佐证其主张,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对“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转帐通知单”是真实的,那么,也应该在其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而不应在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因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对该“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转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如该项目因民工工资拖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该公司负责。庭审中,被告路桥工程公司陈述,在2017年度没有民工因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去该公司索要工资或反映类似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一鼎环保公司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所属的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一鼎环保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一鼎环保公司诉称的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欠的民工劳务工资等合同价款1370960元,有《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表》、《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对下验工计价表1》、《工程数量计算表》、《律师见证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对《验工计价表》上载明的开累计价额、审核金额、批准金额均为6344515元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累计计价金额为6344515元。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故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前述开工累计计价金额6344515元,扣除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6490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24555元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一鼎环保公司合同价款1370960元。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的在原告一鼎环保公司撤场后,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整改,花费了2524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的后期还将继续发生整改费用,而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整改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对原告一鼎环保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1370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一鼎环保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37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