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6721号
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乡花牛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59995408E。
法定代表人:于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关洪剑,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人,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圆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河湾村化粪池、窨井吸污工程”的工程款93,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分段计算);2、一切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下河湾村化粪池、窨井吸污,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总金额为93,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取得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记载工程总造价为93,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准确。因为机构和人员变更、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上车的数量的确定是干完活之后添加的,而且该合同没有同时加盖和平区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公章,所以导致付款迟迟没有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服务买卖合同、下河湾村居民楼吸污水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买卖合同》,约定下河湾村化粪池、窨井吸污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价款共计93,600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计价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认可原告的全部工程,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3,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服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下河湾村化粪池、窨井吸污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工程按双方约定以每车核定价为150元定价乘以实际吸污车次数为准,结算以每月为基准进行一次结算吸污,双方在车次数量和总额处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8年6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1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做出工程结算书,确认了车次数量为624车、单价为150元、工程总价93,600元,双方将统计的车次数量及工程总价添加至合同处并从重新出具该合同。事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下属科室“农业农村科”的工作人员相同,上述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的《服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所称的工程款性质实际应为劳务费。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沈阳市和平区农村工作办公室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该工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月为基准进行一次结算,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竣工完成,被告应在该月底前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竣工日即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3,6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沈阳市军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9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暴敬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王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