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双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花,女,1964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任双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名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温庄乡薛店村房后东街6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霖,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任双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名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锐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双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王沛花,被上诉人名锐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名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与被告任双孟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和书面整理的录音摘要。证明被告任双孟本人明确表述2014年春节后至2016年年底一直跟着李占军干活,属名锐公司职工,并和天地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名锐公司支付被告任双孟工资的部分存根和记账凭证。3、名锐公司主管李志军(法定代表人李占军哥哥)的情况说明。证明任双孟工资情况和任双孟为名锐公司职工。4、2名证人张某和陈仙枝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任双孟在天地人公司工作。5、2013年期间临汾天地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向被告任双孟发放工资花名册部分内容。证明2014年春节后任双孟即离开天地人公司,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6、名锐公司的职业证书和证明材料。证明李志军从业机构为名锐公司,并且任双孟认可李志军为其该时间段内工作的项目经理,李占军为最高领导。综上,证明在2014年1月,被告从天地人公司离职后,春节后直至2016年12月底,一直跟随名锐公司工作,受名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领取名锐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被告入职天地人公司,是经李占军面试入职的。李占军本人也是天地人公司的绿化部的总经理,自被告入职至2016年底与天地人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初以后被告自动离职。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向名锐财务部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资。如果要证明被告多领了工资,应拿出2014年-2016年全部的发放明细表。3、不予认可。李志军本人是天地人园林部的项目经理。被告一直在天地人从事工地资料员等工作。4、由于陈仙枝和张某是2014年前后离职,证明这个时间段被告服务于天地人公司。5、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放花名册上明确记载有李志军,所以被告认为李志军是天地人公司的员工,两公司人员混同。被告从入职开始就一直认为是在给天地人公司工作。6、仅仅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他予以认可。需要补充的是:资金的发放一直就没有发放过,自2014年2月上班后一直没有发放过。认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与被告任双孟的谈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是李占军与任双孟的谈话,谈话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设定了问题,甚至给出了答案,要求被告确认,被告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任双孟对自2014年跟随李占军干活是明知的。但是李占军在天地人公司是否有任职,该谈话内容并没有明确,所以仅有该录音证据不能独立证明被告任双孟与名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2份证据是被告任双孟2016年从名锐公司财务部领取工资的收据,其中有被告任双孟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没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仅有对证据真实性的否定陈述是不够的,需要对证据真实性进行科学辨别。被告没有申请,应视为证据上的签名为任双孟的签名。能够证明2016年-2017年任双孟在名锐公司多次领取了工资。第3份证据是名锐公司高管李志军,也是李占军的哥哥书写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种类而言,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类,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者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否则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明力。第4份证据是证人张某和陈仙枝的证明材料,证明种类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与第3份相同。第5份证据是2013年“天地人公司”向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花名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双孟在天地人公司实际领取了工资,时间在2013年,其中内容还显现,名锐公司高管李志军也在天地人公司花名册当中,是否公司人员混同使用,还有待进一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任双孟为天地人公司的员工,但是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之后任双孟的任职单位情况。第6份证据是李志军的任职资格证书及证明材料。从其证明内容上看自2010年李志军即在原告名锐公司任职。从天地人公司工资花名册中也有李志军,为同一人。能够证明天地人公司与名锐公司在员工使用上存在混同的情形。或在证据上存在矛盾。被告任双孟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市劳仲裁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和解协议一份。4、收据一份。均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与天地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的9000元,在被告与天地人公司的诉讼中已扣除,不存在返还。原告质证认为:第1-3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一份证据被告申请人天地人公司是缺席开庭裁决,并未出庭,同时该裁决书明确认定2017年1月26日天地人公司支付9000元,但根据本案法庭调查2017年1月26日该9000元为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的配偶任志华支付,任志华也是名锐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该9000元为名锐公司支付。同时所依据的张某、陈仙枝等人的证人证言明确说明是2014年2月份之前被告是在天地人公司,对2014年2月份之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仍继续在天地人公司工作。第二份证据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载明天地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2月份之后),并且劳动仲裁审理该案时,并没有收到任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由于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只做程序性审查,作出了驳回天地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决书的申请。同时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在人民法院要强制拘留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天地人公司才被迫先支付了3万元。可以证明以上三组证据9000元为名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并且被告所称的用人单位天地人公司一直在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予质证。从证据种类和内容上看均与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有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应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任双孟与案外人天地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所欠任双孟的工资,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应缴社会保险费均已被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具体仲裁裁决,且内容已生效。并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部分)。需要说明的是该仲裁结论中并没有将被告从名锐公司领取的9000元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问题,也是原告诉求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多领取了原告9000元工资。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一要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是要靠证据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被告是否已为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而本案在同一时间段内,根据被告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与天地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获取了补偿和赔偿,确认了社保关系。而天地人公司与名锐公司在员工使用上存在混同现象。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取了名锐公司的工资款,也不宜再认定被告与名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告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资的发放问题,又可以向原告提出请求。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名锐公司支付的9000元问题,由于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从名锐公司所收取的9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仲裁裁决也没有将该笔转款作为天地人公司的工资予以扣减,所以原告请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双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名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任双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已经将该9000元作为天地人公司发放的工资扣减。被上诉人与天地人公司在员工使用上存在混同现象,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向天地人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名锐绿化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天地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上诉人应该返还9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9000元系上诉人建行尾号1041卡2017年1月26日收款,该款由任志华农行尾号8411账号转入。上诉人建行尾号1041卡为天地人公司给上诉人办理的工资卡,该账号与被上诉人再无其他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9000元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到的9000元,该款由任志华个人账号转出,转入账号为上诉人账户,该账户系天地人公司专门为上诉人开立的工资专户,且作为已付工资在劳动仲裁计算工资总额中已经扣减。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9000元为其公司支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9000元的主张无法支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显示上诉人并不存在多领取9000元工资的情形,该9000元已经作为上诉人应领取的工资收取,且在计算应收工资总额中已经扣减,上诉人占有该9000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9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9)晋1002民初晋10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任双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名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
二、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9)晋1002民初晋10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名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岗
审判员 董 云
审判员 遆海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