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678号
原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王家山。
注册号:×××99。
法定代表人代成奎。
委托代理人晏占良,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加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2K38232160U。
法定代表人尹德荣。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负责人:秦兵。
住所: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占良、张加喜,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街社区居委会)、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以下简称牛街社区二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竞得被告安置房标段基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实际施工义务,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包含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请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但始终未果,至今为止,被告依然下欠原告工程款项含利息共计4817731.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项4817731.58元及拖欠工程款项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项2824472.0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银行利息。
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保费7800元及鉴定费83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曲解了合同的条款。被告牛街社区二组是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有单独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人格,但牛街社区居委会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对牛街社区居委会的诉请。第二,2013年11月11日,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经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发改投资备案201214号文件批准,建设第二居民小组群众拆迁安置发展用房,项目占地171.45亩,共六个标段。2013年11月,牛街社区二组委托云南系和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六个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同时发布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的第四章7.2条、7.3条、8.1条做了明确,投标人若对招标文件有任何疑问,应以招标答复时间、答疑时间、书面时间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招标公司提出。招标文件第二章工程价款第四条明确,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涉诉的工程款未支付,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未完成就不应支付该工程款。涉诉的工程于2016年4月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的约定,被告严格按照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涉诉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对工程价款支付做了明确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上述方式确定总价及现行定额标准结算,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经审计审定造价的95%,审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涉诉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又支付了小部分的工程款,并将工程结算书递交给合同约定的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进行审核,原告事先也积极的配合审计,也在小组会议上同意以审计结果为准,并提交了增减工程量签证的相关依据。2016年底,曲靖市审计局将审核的结果确认后,但原告多次无理由推脱,拒不进行签字认可,依据涉诉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审定造价的95%。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对审计结果不认可,是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为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对双方合同条款契约精神的一个履行,而原告想通过诉讼、故意隐瞒合同约定,妄想通过合法的形式让人民群众多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故意曲解合同条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原告没有到审计部门确认审计结果,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利息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照、公司名称变更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合法权益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图》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中标被告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3标段)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其有权与被告依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范围、项目价款等中标条件签署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包干结算但设计变更除外,最终合同价应是包含涉及变更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建设的范围、时间、价款、变更增量工程、组成文件等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4.《结算书》一本、竣工图3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用于证明原告除了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建设施工义务外,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告还按照被告的建筑功能的实际要求,经过规划设计、监理通知完成了被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至今为止,被告依然下欠原告工程款4817731.58元。
5.2019年8月30日牛街二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案至今为止被告方不予认可工程增量,也不按照增量工程结标。
6.(2017)2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工程款项,银行同期利息为年利4.75%。
8.鉴定费发票、保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针对本次诉讼花去相应的鉴定费及保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七条工程价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范围拦标价和图纸答疑范围之内的项目,即中标价包干结算。且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投标函系原告制作,属于原告的一个承诺。投标函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接受工程监理方的监理,并同意接受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进行最终的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属于国家的审计机关、造价审计部门。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中标工程的范围,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所包含的内容。因原告提供的招标图没有说明证明目的,所以我们对这份图纸就不予质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工程结算必须要经过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的结果为准,且原告本身也承诺同意由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本工程的工程款有一个固定价,对工程结算也是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原告是同意了被告的招标文件才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工程师审定后报发包人复核认定确认,然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中特别条款,专用条款33页第九条,工程竣工与结算,工程验收与结算均明确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按上述方式确定的总价及现行定额标准结算,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经审计定价的95%,经审定的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也就是合同约定要以审计的结果为准。在本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工程价款必须要经过审计后方才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跟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招投标、中标以及工程合同的签订,都已经明确约定要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现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结算报告以及验收记录表等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该结算书已经报给麒麟区审计局,但原告对麒麟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不认可。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面载明为2019年8月30日所做的会议记录,内容是牛街二组新村基础统建各施工方所做工程,已报审计局,经审计,要求施工方在审计结算书上签字,各个施工方负责人认真查核所做工程,如无争议就认可所做工程到期,审计局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牛街二组将到南片区协调资金付清各施工方尾款。在会议当中出席人有各施工方也包含原告,说明原告是同意按照审计结果来进行结算的。本工程被告涉及六个标段,其中两个标段已按照招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麒麟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
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且原告已经承诺过,就要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
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牛街社区二组新村基础统建工程已经完工,已经报麒麟区审计局,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到审计部门签字确认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去签字确认,没有产生利息。
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追究其恶意查封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至今一至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为4.75%,故其欲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另被告牛街社区二组属于村民小组,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单独财务核算,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存续期间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2、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沿江乡村(社区)组工程建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牛街社区二组主体资格适格,牛街社区二组经曲靖市麒麟区发改投资备案[2012]14号文件批准,建设第二居民小组群众拆迁安置发展用房,项目占地171.45亩,共六个标段。
3、(1)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授权委托云南聚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招标公告发布单、招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条工程价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中标后按照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内容进行施工,其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原告确认后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盖章以及单位盖章。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中标通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上述方式确定的总价及现行定额标准结算,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审定造价的95%,留经审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麒麟区沿江乡牛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基础工程标段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2、3、5、6标),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送审,但审计结果出来,原告拒绝签字盖章;(3)牛街二组新村基础统建工程付款明细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5、麒麟区沿江乡牛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基础工程标段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1、4标),用于证明1、4标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送审并确认了审计结果,且被告按照该结果支付工程款。
6、结算审计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另外两个标段已经按照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这六个标段都是用同样的一份图纸进行施工,都是由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进行审计。
7、结算审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包方已经按照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规定将发包方的结算报告报给了麒麟区审计局,原告也将自己的结算报告报给了麒麟区审计局,麒麟区审计局也就是曲靖市麒麟区重大项目审计中心,按照双方报来的结算报告进行了结算审计定案,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违反招标文件和双方合同约定,单方向麒麟区法院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妄想通过合法程序损害群众利益。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审查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认为人大法工委明确复函以审计结果为准系限制了民事权利。且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局承担的是审计监督职能,而非民事工程的造价功能。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照被告观点系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复函超越了立法权限。另原告经监理工程通知、规划设计完成了实际的增量工程,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实际工程量的价款。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审计认定案表是空白的,且未签字盖章。
对证据6认为系涉及其他标段,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只有社区居委会印章,没有审计人员签字,也没有审计局盖章。且被告所谓的审计结果有损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亦未经麒麟区审计局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经摇号后选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委托至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3标段)的总工程造价为8377672.07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所依照的鉴定资料竣工图在庭审中已明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系作废图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且案涉工程属于定额计价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造价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再鉴定机构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定额不合理,在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未在现场,鉴定机构取证程序违法,故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31日,被告牛街社区二组根据麒区发改投资备案[2012]14号文件,委托云南聚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1-6标段)基础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部分和图纸答疑所规定的工程进行招标,该案案涉工程系2标段。《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第7.1条规定:(1)工程合同价格按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范围、拦标价和图纸答疑范围之内的项目,按合同价(即中标价)包干结算(设计变更除外)。(2)工程施工过程因涉及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减必须报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审批后按下述方法进行结算:①定额选用见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3.4条款;②增减工程量:根据发包方、承包方、工程监理方三方依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签证认可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因被告牛街社区二组没有公章,相应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以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名义签章。
原告参与投标后中标成功,中标工期为150日历天。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3标段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麒麟区沿江乡牛街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工程内容为发包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合同价款为6148902.51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专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4.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17条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保修金:审定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保修协议》执行完毕后全部一次性付清;第八工程变更:1、设计变更应以设计单位出具的并经发包人同意签字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为准,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2、施工工程量若发生招标文件约定以外的变更,结算时需进行调整的,其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报发包方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3、设计变更发生后,承包人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报发包方审核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承包人在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时,视为该项设计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监理工程师及承包人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28天内,审查并报送有关部门复查批准。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自行生效。其他变更也参照这一程序进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上述方式确定的总价及现行定额标准结算。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经审计审定造价的95%,留经审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1条规定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33.3条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牛街社区二组没有公章,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牛街社区二组。
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僵持不下,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自工程竣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已时隔近六年之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但因原告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一直未对案涉工程作出相应审计结果。为解决纠纷,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经征询原告和二被告意见,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由被告牛街社区二组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自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告选择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云南亚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选择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经摇号后选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委托至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安置房(3标段)的总工程造价为8377672.07元。
另查明,被告牛街社区二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532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保修金:审定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保修协议》执行完毕后全部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牛街社区二组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牛街社区二组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以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审核结果为准”,但因原告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曲靖市麒麟区审计局一直未对案涉工程作出相应审计结果,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为解决纠纷,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告和二被告意见,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牛街社区二组庭审中还承诺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自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鉴定总工程造价为8377672.0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553200元,被告牛街社区二组还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824472.07元。
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故本院确认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21年2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利息按年息6%计算支付,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变更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在相应的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案涉工程系被告牛街社区二组的安置房基础工程,发包方系被告牛街社区二组,且相应的合同文头的发包方亦均系牛街社区二组,同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牛街社区二组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牛街社区居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保费7800元及鉴定费83000元,因保费7800元不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4472.07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4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承担31582元(26582元+5000元),原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