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与某某、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6民初3540号
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
经营者:江俊云,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新工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13456390H。
法定代表人:代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华、吴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7年7月31日,被告**以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江俊云签订卷帘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会泽县大井镇黄梨树一期工程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176元/㎡的价格(如开小门,每道按500元计算)发包给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江俊云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质量及保修期为一年,同时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最终依约竣工。竣工后二被告推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洽谈处理未付款事项,后经实地测量,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689.84平方米,共开小门75道,需支付工程总价款51万余元,经结算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款项,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作欠款处理,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俊云会泽县黄梨树工程卷帘门工程款250000元,在2018年农历五月初五前付清。备注下欠利息20000元。欠款人**。”欠条形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和10000元的工程款,就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还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曾于2019年8月27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江俊云的起诉。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款240000元。2、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虽与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卷帘门施工协议,但2018年2月12日的欠条形成的合同主体是自然人江俊云与**,在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施工结束,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自然人江俊云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合同消灭,新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权人系自然人江俊云,原告以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陈述的会泽县黄梨树工程卷帘门工程款,该款项后来又出现大井镇黄梨树村委会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原因产生了经济纠纷的种种原因,实际款项由黄梨树村委会以大井镇政府的名义进行扣留了68000元。答辩人依法提供两份书证,证实被答辩人因施工中未按照约定施工,在答辩人与江俊云签订债权债务凭条之后,发包方黄梨树村委会因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及违约原因,扣除工程款68000元,该笔款项依法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跟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跟原告之间的行为跟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跟**的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与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江俊云签订卷帘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会泽县大井镇黄梨树四位一体一期工程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176元/㎡的价格发包给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质量及保修期为一年,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人民币5万元,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80%,余额由全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量,如开小门,每道按500元计算。工程竣工后,**与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江俊云进行了结算,截止2018年2月12日,**下欠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2万元,合计27万元。后**又付给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3万元,现还下欠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江俊云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会泽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云0326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俊云的起诉。2019年11月11日,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诉来我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有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江俊云身份证复印件、卷帘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提交的罚款通知书复印件,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付款单复印件、吴应章身份证复印件,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申请调取的民事裁定书、(2019)云0326民初28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诉请要求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工程款24万元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诉请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全部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要求被告会泽县新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二被告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全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6.8万元的罚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罚款系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原因造成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
二、驳回原告会泽勤亿不锈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必雁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