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罗平县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4民初366号
原告:罗平县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九龙大道中源酒店正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597140283Y。
法定代表人:杜家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罗雄街道九龙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0377T。
法定代表人:黄慧丽,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平县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平祥云公司)与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罗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陶毅杰,被告罗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慧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修复罗平县老厂乡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断裂的合理费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平建安公司代表人***签订了《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平建安公司承建罗平县老厂乡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1,200.0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工程陆续竣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539,776.00元。原告不定期不定额向***支付工程款1,044,000.00元。双方结算后不久,被告承建的房屋墙体就出现裂缝,且持续扩大,导致墙面出现长70cm至200cm,宽2cm至10cm不等的断裂缝隙,致使房屋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补,但被告拒不承担维修义务。被告承建的工程在法定质保期限内不进行维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平建安公司辩称,罗平建安公司未委托***与罗平祥云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对该项目施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罗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的施工合同是***与罗平祥云公司签订的,与罗平建安公司无关。***是严格按照罗平祥云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无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质量存在问题,就不会通过验收,罗平祥云公司也不会出具还款计划。房屋裂痕是因为原告方矿区作业影响,原告自己所建建筑物同样受损,而***施工的水池完好,不是施工质量问题。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平祥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罗平建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由罗平建安公司承建罗平县老厂乡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
4.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结算及项目增加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竣工结算;
5.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墙体裂缝打印图片49份,用以证明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裂缝严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2.《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罗平祥云公司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3.施工图纸、舍迫煤矿综合楼设计变更单、工期延误签证单、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验收单、零星工程结算单、项目增加签证单、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以证明:①本案施工设计图纸由原告方提供;②***严格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施工,工程经原告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移交使用;③因***多次讨要工程款,原告方两次向***出具还款计划;
4.打印图片23张,用以证明:①涉案房屋建盖在作业矿区;②涉案房屋原告方所建地基受损;③原告方所建水池地基受损,而被告***施工的水池完好;④矿区原告方所建的承重较轻和没有承重的地名均严重受损。该组证据证明***施工的房屋无质量问题,裂痕是原告方现场施工作业导致。
被告罗平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1.因《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首部施工方为***,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工程款支付对象均为***,且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因此本案《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与罗平祥云公司,罗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墙体裂缝图片只能证明该煤矿综合楼墙体存在裂缝,但不能证明是因何种原因所致,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属于施工方工程质量问题;
3.建筑工程一般都是根据建设方提供的设计图和要求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施工图与所建工程具有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要坚持按图施工,原告方否认被告提交的施工图是己方提供给的,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建筑施工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图三性予以采信;
4.舍迫煤矿综合楼设计变更单经原告方现场负责人刘祥山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本案工程设计是由被告方负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的陈刚双方均认可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虽然原告否认安排陈刚参与验收,但是由于该工程经过结算并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且两次承诺付款,故本院对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验收单予以采信;
6.2015年2月8日的还款计划出具人为唐国平,与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结算、项目增加签证单中原告方签字人系同一人,而原告对工程结算和项目增加签证单无异议,因此虽然还款计划没有加盖印章,但是注明是舍迫煤矿欠款,故本院对该还款计划予以采信;
7.原告既然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施工人又不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协商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就应当一并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是否扣减工程款等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出具还款计划的目的是督促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2018年6月5日的还款计划予以采信;
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该图片可以看出,同一区域,原告自己所建建筑亦存在开裂等损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非涉案建筑物的图片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是可以反映出该区域建筑物普遍存在开裂问题,仅凭该组图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和出现裂痕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罗平祥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包罗平县老厂乡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竣工工程经检验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第八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采暖工程保修第一个采暖期。罗平祥云公司指定刘祥山作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根据选址,综合楼其中一面墙体直接以原告方此前所建挡墙为墙基。主要工程竣工验收后,舍迫煤矿于2015年1月搬入新建的综合楼办公,同年1月22日,罗平祥云公司安排唐国平代表公司与***进行了结算,2月8日,唐国平以舍迫煤矿名义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当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未付清。2018年6月5日,罗平祥云公司经过与***协商,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付清所欠工程款614,776.00元,后因罗平祥云公司未完全按承诺付款,***诉至本院。罗平祥云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尔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舍迫煤矿所建其他建筑也同样存在开裂问题。
在本案诉讼中,罗平祥云公司申请对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质量问题、成因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在本院组织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罗平祥云公司代表人在本院释明不参与的后果后中途离开。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罗平县老厂乡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问题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罗平建安公司是否属于本案施工合同主体,罗平建安公司、***应否对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是根据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原告指定了现场负责人进行监督协调,处理设计变更和项目增加等问题。尽管原告否认主要工程竣工后安排工作人员参与验收,但是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1月就在新建综合楼内办公并与施工方进行了结算,此后又两次承诺付款,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属于施工方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中,罗平祥云公司申请对舍迫煤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质量问题、成因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在本院组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罗平祥云公司代表人在本院释明不参与选择就视为放弃鉴定后离开,因此未能鉴定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本案工程所处地域的特殊原因,原告自己所建其他建筑也同样存在开裂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属于施工方责任。
关于罗平建安公司是否属于本案《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在合同开头处为***,落款处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但是并没有该公司盖章,只有***签名捺印,而***并非罗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罗平建安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罗平建安公司也否认与罗平祥云公司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且从结算、还款承诺来看,均与罗平建安公司无关。因此,罗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合同主体。
关于罗平建安公司、***应否对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问题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理由,由于罗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合同主体,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对本案施工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罗平祥云公司要求罗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平祥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的责任在***,其要求***承担舍迫煤矿综合楼墙体开裂修复费用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平县祥云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罗平县祥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钱荣生
人民陪审员  熊海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山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