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云南余丰年经贸有限公司、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5093号
原告:云南余丰年经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3幢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兰。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实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地址:罗平县罗雄镇九龙路54号。
委托代理人:段新华,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余丰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丰年公司)诉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罗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对本案独任审理。原告余丰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张林,被告罗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1,300元,并以19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4,609.95元,共计人民币215,909.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丰年公司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清单供给货物,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1月7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9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雄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的货物,就是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工程建设。2018年6月19日,答辩人、被答辩人签署了涉案诉争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就该购销合同交付过任何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余丰年公司与案外人云南东欣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约定东欣公司授权余丰年公司为云南、贵州、四川区域内的代理商,余丰年公司以代理商名义销售东欣公司的产品。
2018年6月19日,原告余丰年公司(乙方)与被告罗雄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货物,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渣库技改工程(第二标段),二、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及费用清单:1.复合排水网,6.3mm(总厚度),20.5元/㎡,人工单价含技工和普工0.5元/㎡;2.白色聚酯长丝土工布,600g/㎡,9.7元/㎡,人工单价含技工和普工0.5元/㎡;3.黑色聚酯长丝土工布,600g/㎡,10.7元/㎡,人工单价含技工和普工0.5元/㎡;4.黑色单糙面土工膜,1.5mm,18.6元/㎡,人工单价含技工和普工4元/㎡;5.黑色双糙面土工膜,2.0mm,31元/㎡,人工单价含技工和普工4元/㎡。以上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四、交货期: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五、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曲靖市罗平县长青工业园区锌厂片区。2、交货方式:乙方发货前由甲方确认运输条件、现场接货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甲方收到货物须有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六、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七、付款方式及单价有效期。1、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待乙方施工完成经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5%(包含已支付的进度款),甲方预留总价款的5%做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个工作日内付清。2、本合同所规定单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此时间后另行商定。八、数量验收及质量检验。1、货物到达目的地后24小时内,甲方应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若甲方未及时验收数量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同与甲方签收数量相同。原告在合同落款供货单位出盖章,被告在要货单位处盖章,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新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东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以下货物:2.0mm的黑色双糙面土工膜、1.5mm的黑色单糙面土工膜、600g/㎡黑色聚酯长丝土工布、600g/㎡白色聚酯长丝土工布、6.3mm复合排水网,以上货物数量均为12000㎡。
被告罗雄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提的证据《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工程名称: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渣库技改工程(第二标段),编制单位:罗雄公司,编制日期:2018年05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在《工程竣工资料》第12项检测报告部分东欣公司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单中,1.原告装订证据册第105-107页,长丝土工布数量为3975㎡,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2.原告装订证据册第105-107页,长丝土工布数量为1590㎡,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3.原告装订证据册第109-111页,2.0mm的HDPE土工膜(单糙面)实发数量为2700㎡,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以上在承包单位处有被告公司签章;4.原告装订证据册第115-116页,2.0mm的HDPE土工膜(单糙面)实发数量为1800㎡,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显示,在201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2.0mm的HDPE土工膜(单糙面)2700㎡、600g长丝土工布3975㎡;在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2.0mm的HDPE土工膜(单糙面)1800㎡、600g长丝土工布1590㎡、复合排水网3220㎡;2018年7月4日600g长丝土工布1325㎡。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为其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中所列:1.2.0mm的土工膜3300㎡,材料费3300×31=102,300元、焊接施工费(含小工费)3300×4=13,200元;2.600g土工布6625㎡,材料费6625×10.7=70,887.5元、焊接施工费(含小工费)6625×0.5=3,312.5元;3.旧土工膜施工(含小工费)400×4=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送货的土工膜为2.0mm的单糙面,价格和2.0mm双糙面一致,但对于结算清单第3项旧土工膜施工费原告自认并无相应证据提交佐证。送货之后,被告未向其给付过相应货款。
另被告罗雄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第一项认未本院不宜管辖本案,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是否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申请,被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该程序事实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代理商协议书、购销合同、供销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工程竣工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相关采信理由结合下文说理一并综述。
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图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审查报告、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转通知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送货单虽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购销合同、《工程竣工资料》所涉及的货品名称、数量,以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新华的聊天记录可以形成初步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包含诉请中2.0mm的土工膜3300㎡、600g土工布6625㎡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虽然均不予认可原告发货事实,且对《工程竣工资料》中本人签字均不认可,但由于原告对《工程竣工资料》的整体性认可,且相关材料有被告公司签章,因此对上述事实范围内所涉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原告主张的土工膜计算标准上,虽然实际发货为虽然2.0mm的单糙面,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对该型号的土工膜进行约定,但结合《工程竣工资料》中被告对相关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以购销合同约定的2.0mm黑色双糙面按31元/㎡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履行购销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工膜、土工布的计算数量,由于低于《工程竣工资料》中载明的发货数量,原告庭审中对货物数量的说明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该两项材料平方数本院按原告主张进行计算;进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0mm的土工膜3300㎡,材料费3300×31=102,300元、焊接施工费(含小工费)3300×4=13,200元;2.600g土工布6625㎡,材料费6625×10.7=70,887.5元、焊接施工费(含小工费)6625×0.5=3,312.5元;以上款项合计189,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旧土工膜施工(含小工费)400×4=16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余丰年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89,700元,以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本院同意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8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余丰年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38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贞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