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路5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0377T。
法定代表人:黄慧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恭开宝,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稳,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外事故证明》与《用工合同》系伪造,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承包罗平县阿岗水库移民安置工程挪者2号点的工程项目,也未参与合同签订。2、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原计划打算承包上述工程并做了诸多准备,因此在《用工合同》上加盖公章。3、汪荣生冒用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对外招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冒充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办事人员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围绕完成正常的理赔工作,到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4、被上诉人***陈述其受汪荣生雇佣施工的视频,足以证明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作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称《用工合同》系案外人汪荣生诱导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汪荣生是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包人还是员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用工合同》合法有效。2、《用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吊砖岗位,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该《用工合同》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双方已实际履行《用工合同》。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再次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称其在《意外事故证明》上盖章系“见证人”,公章系公司人员不知情加盖与常理相悖。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系其自行提供给保险公司,仲裁委依法向保险公司调取的,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应予确认。4、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其名义为投保人投保,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已按程序赔付,该事实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事发地工程系其承包并收取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罗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被告***在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罗平县阿岗水库移民安置工程挪者2号点项目工地从事吊砖工作;2020年1月2日15时左右,***在从事吊砖工作时受伤,而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职工:***,女,身份证号码:530324196808××××,于2020年1月2日在罗平县阿岗水库移民安置工程挪着2号施工点过程中不慎摔伤。望相关部门给予办理理赔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的并未与被告签订过《用工合同》,也未雇佣过被告从事其所述的吊砖工作,更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用工合同》《工资花名册》均系被告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付工程款收据,欲证明其将罗平县阿岗镇水库移民安置工程挪者2号安置点劳务工程承包给汪荣生,承包期限为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结合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系汪荣生雇佣,工资报酬由汪荣生发放的事实以及《用工合同》《意外事故证明》《工资花名册》,首先,从形式上看,案外人汪荣生系自然人,其无权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签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劳动合同》;其次,从内容上看,《用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服从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遵守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花名册》则明确反应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金额及发放情况。因此,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受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管理,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为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生存保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应当认定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何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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