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黄慧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祥,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南,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明,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再审第三人:师宗县葵山镇山乌果村委会冒水洞村小组。
负责人:张荣华,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系冒水洞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罗雄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雄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由杨晓明承担合同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房屋建盖所需用砖是杨晓明分别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买卖砖合同是杨晓明签字加盖了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印章上与罗雄公司法人章多一个“镇”字,与罗雄公司无关,罗雄公司给予杨晓明的授权有效期是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从事的是地基平整。杨晓明于2015年9月21日与泸西县建材厂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在授权期外签订的与地基平整无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杨晓明承担,与罗雄公司无关。再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砖款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基础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二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和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在前,委托付款证明日期在后,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必须要具有权利外观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晓明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印章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主体,不存在代理行为。杨晓明购砖用于建盖与村民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杨晓明的个人行为,应由杨晓明承担合同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13344元,
违约金9248.8元,合计122592.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审被告杨晓明以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甲方为泸西县建材厂,乙方为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砖块,砖块价格为每块0.29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按乙方实际需要情况完成一阶段后,实施第二阶段供料时支付一阶段货款。(注:一阶段指地基基础部分,二阶段指房屋的主体结构。)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乙方未能及时收货造成货物延迟交货的由乙方承担逾期的全部损失;3.乙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泸西县建材厂即依照合同约定向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提供所需砖块。泸西县建材厂一共为被告拉运873600块砖,原审被告应支付砖款253344元。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及杨晓明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砖款140000元,尚欠113344元砖款未支付。经泸西县建材厂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砖款,但都以发包方师宗县葵山镇政府未如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由,一直拖欠113344元砖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师宗县民小组做为发包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内容中,工程名称为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内容为冒水洞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平整(含石方),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李增武、杨晓明,落款部分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柏天祥、李增武、杨晓明签字,并加盖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印章。2015年8月21日,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由项目负责人杨晓明就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7日,杨晓明作为承包人,冒水洞村村民作为发包人,与16户村民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冒水洞村新建住房项目,资金来源村民自筹资金及政府补助,工程内容为房屋建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部分工程收方字据上同时载有房屋建设、挡墙、道路工程、化粪池、水池、水沟等。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工程款有部分款项划入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同时,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向杨晓明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原审判决作出后,杨晓明一方就原审情况多次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一方联系。
再查明,原审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土地被征收,该厂已被注销,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在本案的原审原告泸西县建材厂应变更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晓明不属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杨晓明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通过其亲戚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李增武口头约定挂靠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6月30日,师宗县民小组做为发包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地点在师宗县,工程内容为冒水洞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办范围为地基平整(含石方),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李增武、杨晓明。在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工程竣工日期前,即2015年9月21日,原审被告杨晓明以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购买砖块用于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原审被告杨晓明自2015年9月21日起多次使用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8日的委托付款证明上又再次盖有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同时,部分工程款均由葵山财政所划入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向杨晓明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上述事实使原审原告基于对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信赖而签订购销合同,即砖块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基础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诉前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对杨晓明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杨晓明的代理行为,同时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故原审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应对下欠原审原告的砖款承担支付责任。杨晓明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且杨晓明在该工程中也有利益获取,杨晓明与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原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的诉求支付下欠砖款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因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对第二阶段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两阶段货款具体金额不明,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印章属杨晓明私自雕刻,购买砖块行为属杨晓明的个人行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杨晓明签订购销合同时间超过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法人授权证明书系挂靠人杨晓明与被挂靠公司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是一个整体工程,不应割裂而视,至于二被告内部对该工程的建设部分如何分工,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董楠无权代理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参加诉讼的瑕疵问题,庭审中,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确信。原审(2017)云032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云032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偿下欠原审原告***砖款113344元,由原审被告杨晓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06元,由原审被告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杨晓明各负担12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下欠砖款金额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债务应如何承担问题。
上诉人罗雄建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师宗县民小组就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21日罗雄建安公司授权杨晓明为师宗县葵山镇美丽家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1日,杨晓明以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由***所属砖厂向冒水洞美丽家园建设项目部提供砖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罗雄建安公司与杨晓明签有法人授权证明书,对杨晓明是该公司美丽家园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签订于上诉人授权给杨晓明的有效期限之外,既然杨晓明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客观上并不能明知杨晓明在此时已丧失上诉人的授权,且其有理由相信杨晓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上诉人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与杨晓明签订购销合同系出于善意;其次,《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乙方(需方)为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并盖有罗平县罗雄镇建筑安装公司葵山镇冒水洞美丽家园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公司虽以该印章系杨晓明伪造作抗辩,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并不能凭肉眼判断该印章的真伪,也无处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晓明是代表上诉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拨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与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时间亦能够相互吻合,说明供货是在美丽家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综上,杨晓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使***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实施的行为,***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杨晓明是否有代理权并不知晓,故杨晓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被上诉人杨晓明无相关资质,以上诉人罗雄建安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上诉人公司向杨晓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发包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亦划入上诉人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上诉人杨晓明应与上诉人罗雄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罗雄建安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张云江
审判员 刁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