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15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NX865X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0377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2月19日生,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2)云032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2)云032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一审判决第10页第2段第9行认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原告**建安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建安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赔偿损失56万元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现原告**建安公司已按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安公司主张自己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该部分的错误在于:第一,一审以调解协议中所记载的“甲方为施工工人所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得保险赔付款与乙方无关”,从而认定***的继承人已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甲方为***、***、***,乙方为***、***,被上诉人作为法人民事主体,其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方,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及专属性,应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即使经一审认定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对于该转让行为也应当由受益人作出明确的转让意思表示,而非仅以“与乙方无关”就认定保险金请求权己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故一审仅以调解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明显不当,恳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己按调解协议向***的继承人支付了56万元,故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险金,与事实相悖。首先,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收条》内容来看,收条记载丧葬费赔偿款由***、***、***每人支付15万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民事主体,并非案涉调解协议相对方,同时也并非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的实际支付方,一审对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收条记载的合计金额仅为45万元,且没有其他客观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一审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己支付56万元且有权向上诉人主张50万元的保险金,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并且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一审遗漏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盖章签署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第六部分“特别约定”第7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第11条明确约定:“工程如存在转分包,理赔时应提供正式的转分包合同,非法转分包引起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以及《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己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己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己告知被保险人。”。第二,一审判决第10页第2段倒数第1行认为:“虽然原告**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是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的是保险人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原告**建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在该部分的错误在于: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并非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而是根据投保人的意愿,可以进行修改的,不能因为其形式上是打印就臆断为格式条款,从“特别约定”第16条“本保单仅承保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于2022年4月21日开工的十组31套,九组9套”也可以明显看出,该部分内容系针对案涉保险作出的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事实上这一部分内容在交易习惯上有打印的,也有手写的,内容略有区别但都大同小异,但这是由投保人作为“要约”提交给保险人的文书,这在性质上与保险条款存在本质的不同,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既可以自主进行修改,也可以因不同意而不提交给受要约人,不提出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法人民事主体,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投保单记载内容进行确认的方式,尤其是在“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明确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记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而“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记载上诉人己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认可,即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己经尽到了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对于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内容,应当属于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后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向原告赔偿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4月21日,**建安公司(乙方)与罗平县龙溪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分包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2022年4月22日,**建安公司在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施工项目名称为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3年4月21日24时止。2022年5月13日,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业务员通过自己的微信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送给**建安公司经办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本保单适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保单仅承保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载明:因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22年7月8日,***在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项目(十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12日,在××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共同作为甲方)与***的父母***、***(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22年7月12日一次性赔偿乙方56万元,2022年7月12日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下欠11万元由甲方于2022年7月22日前交至**司法所,待家属将死者火化及安葬处理并提交相关手续到**司法所后,甲方方可支付给乙方;2.乙方自2022年7月12日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儿子***所有丧葬事宜及相关费用均与甲方无关;3.甲方为施工工人所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得保险赔付款与乙方无关;4.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不得为此事再滋生任何事端,若违反则由违反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依据协议获得了56万元赔偿金。2022年10月25日,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以出险情形属于非法分包且高空(高处)作业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责任免除为由,向**建安公司、***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建安公司承建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期间,将十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是在***分包的项目下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是十组(**街道西关居委会十组)的组长。2022年10月13日,罗平县应急管理局对***坠落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罗)应急告〔2022〕执法-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建安公司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建安公司处予36万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将案涉保险金给付***的继承人,因此就案涉保险金***的继承人享有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原告**建安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建安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赔偿损失56万元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现原告**建安公司已按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安公司主张自己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是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的是保险人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原告**建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所做的4份复核证据证据笔录质证认可;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能证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三分之一、***对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具备三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举新证据如下:光盘1份,证实5月13日保险公司发给我的电子文本第六条里面没有第十二项内容。上诉人质证认为不一致的原因是2022年版本的保险条款已经在适用了,但保险业务员发送时错误发送了2020年版本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载明:因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电子文本《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载明:因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付款事实,***认可56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认为56万元没有由被上诉人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明确: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为施工工人所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得保险赔付款与乙方无关。**建安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赔偿损失后,**建安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2年5月13日上诉人发送给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电子文本《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未载明:因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诉人认为业务员发送错误、2020年版本合同与2022年版本混用的抗辩,因属于保险公司内容管理问题,不能抗辩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并无该条免责条款。上诉人认为保险单特别说明部分第7条、第11条已经说明该免责条款,但该部分条款内容较多、字体较小,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合同条款效力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