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罗雄建筑安装公司

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3282号 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街道九龙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037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东侧和顺佳园小区A幢第1-3层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NX865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向原告赔偿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3年4月21日24时止。2022年7月8日,原告的工人**在龙溪商旅小镇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家属进行了赔偿,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均受到罗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单进行赔偿,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 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建安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享有人身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为**的家属。原告仅作为投保人,不是案涉人身保险受益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原告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告无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而向**家属进行的赔付,均不影响**家属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的家属因**死亡是可以获得多重赔偿的,并不因为原告方承担了责任后就当然获得了基于人身属性产生的赔偿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法分包以及未按照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高空作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罗平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记载原告存在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到,案涉投保单并非是在保险合同已经签订后才发给原告**建安公司的。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原告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记载因违法分包行为及未按照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记载被告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投保单上尤其是“特别约定”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加盖有公章,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将相应的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内容应当与附件保险条款记载的格式条款内容加以区分,“特别约定”内容属于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并非普通格式条款,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相应合同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4.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原告公司员工黄通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只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用印,没有作任何的告知和提示,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业务人员才于2022年5月13日将保险单以及被告公司自己草拟的保险条款以电子版的形式通过微信传给原告的员工;5.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对**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56万元。 经质证,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建安公司主体适格。2.对第2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保险公司非合同签订方,对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应该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该劳务承包合同。3.对第3组、第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完整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以我方提交的为准。4.对第4组证据中提到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微信,当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相关人员身份,但是从相关聊天记录可以看到案涉保险投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投保单上的**确系原告公司**。5.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份调解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收条记载金额为45万元,与调解协议中记载的赔付56万元存在矛盾,原告方不能证实其已将56万元赔付给死者家属,同时本案保险为人身保险,原告方的赔付并不能造成被保险人的家属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法律后果。 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3.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4.公估报告(含询问笔录);5.事故现场照片;6.行政处罚告知书;7.拒赔通知书。第1、2、3组证据证明:1.案涉保险为人身保险,原告**建安公司不是受益人,主体不适格,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保险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7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特别约定”第11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2款明确约定:违法转分包、违法用工、违法施工,属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第4、5组证据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及大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对案涉事故进行走访调查、收集资料核实确认:1.案涉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中标的,施工合同由***和其他人签署,实际上与原告公司无经济上的往来;2.**在距离地面高达8米余的高处作业时,仅佩戴安全帽,身上没有系安全绳或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第6组证据证明:罗平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载明:原告存在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行为。第7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据此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建安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2、3、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方才通过微信形式传送给原告,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用印,被告方没有对条款作任何解释和说明,因此该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可以拒赔,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三性”。3.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第2组、第4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4、5、6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原告**建安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建安公司(乙方)与罗平县龙溪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分包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 2022年4月22日,**建安公司在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施工项目名称为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3年4月21日24时止。2022年5月13日,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业务员通过自己的微信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送给**建安公司经办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本保单适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保单仅承保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载明:因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22年7月8日,**在龙溪商旅小镇建设工程项目(十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12日,在××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共同作为甲方)与**的父母***、***(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22年7月12日一次性赔偿乙方56万元,2022年7月12日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下欠11万元由甲方于2022年7月22日前交至**司法所,待家属将死者火化及安葬处理并提交相关手续到**司法所后,甲方方可支付给乙方;2.乙方自2022年7月12日与甲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儿子**所有丧葬事宜及相关费用均与甲方无关;3.甲方为施工工人所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得保险赔付款与乙方无关;4.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不得为此事再滋生任何事端,若违反则由违反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依据协议获得了56万元赔偿金。 2022年10月25日,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以出险情形属于非法分包且高空(高处)作业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责任免除为由,向**建安公司、**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建安公司承建罗平县龙溪商旅小镇(十组31套、九组9套)建设工程期间,将十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是在***分包的项目下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是十组(**街道西关居委会十组)的组长。2022年10月13日,罗平县应急管理局对**坠落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罗)应急告〔2022〕执法-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建安公司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建安公司处予36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在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将案涉保险金给付**的继承人,因此就案涉保险金**的继承人享有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原告**建安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建安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赔偿损失56万元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现原告**建安公司已按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安公司主张自己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是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的是保险人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原告**建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任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