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8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元阳县。
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街道头甸社区三秋田。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机台班费56300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承担2021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所有款项期间的欠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在元蔓高速公路元阳标段赛刀至风口山分段承建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被告***系被告衡泰公司元阳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拥有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常年承接挖机作业业务。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约定挖机台班费为250/小时。从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止,原告前后在被告承建高速公路标段内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393小时余,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9830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42000元。2020年11月4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主动承认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300元,自愿承诺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4日,被告***主动出具还款承诺,承认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300元,并自愿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下36300元于2021年2月14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衡泰公司、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并驾驶挖机,以每小时250元的价格,负责被告方承建的高速公路标段的挖掘作业。2020年11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盖章签字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300元,支付方式为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挖机费56300元,其中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36300元于2021年2月14日之前支付。但到约定给付日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约定每小时的挖机台班费为25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建高速公路标段的挖掘作业,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履行了提供挖掘劳务的义务,二被告也已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300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被告未按欠条及承诺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和履行义务给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56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从2021年2月14日计算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爱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