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9343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栾斯浩,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8146X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街道头甸社区三丘田。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
被告:郑强,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栾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泰公司、郑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4338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243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为49767.4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柴油采购需要,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柴油。原告按照约定将柴油供应至被告承建的林溪谷工地及巫家坝工地,每次供应柴油后被告负责人员均在《送货单》上就供应数量、单价、总价核实无误后签字认可。经结算,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供应至林溪谷工地的柴油总价款为191012.80元,供应至巫家坝工地的柴油总价款为52376元,两份《中建五局三公司供油清单》均由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并由被告郑强签字认可。因二被告拖延支付柴油款,经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柴油款243388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清,未还款则按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二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己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衡泰公司、郑强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供油清单》、《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衡泰公司、郑强未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衡泰公司提供柴油。被告衡泰公司、郑强确认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提供柴油191012.8元+52376元共计243388.8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衡泰公司、郑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郑强、衡泰公司从***处购买柴油,现有柴油款243388元未结清,经双方协商,欠款人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清。若未还款,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未还,被欠款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郑强、衡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衡泰公司、郑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243388元,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未按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确认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衡泰公司、郑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243388元;并支付以243388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11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原告***承担668元,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强共同承担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