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街道头甸社区三丘田。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与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梦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46472.66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木方,原告共计供应1096472.66元货物。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46472.66元。2021年,原告与被告衡泰公司、李某华签订补充协议,对三被告所欠款项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此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衡泰公司辩称:1、被告衡泰公司与被告李某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木方由李某华采购,被告衡泰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某华933万元,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2、被告李某华委托被告衡泰公司付款,被告衡泰公司仅为受托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李某华向被告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不要求被告衡泰公司付款。4、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核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衡泰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被告李某华委派,是木工的管理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华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衡泰公司承建了贵州龙里永馨健康城项目。2019年9月6日,被告衡泰公司与被告李某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木方模板等业务分包给被告李某华。被告李某华雇请被告***管理。2019年10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模板木方,并就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约定:1、乙方应当在2019年古历年(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货款的70%。2、甲方没有按时付款,必须承担所欠款项2%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到收回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李某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衡泰公司亦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三被告供应模板木方,至2020年1月24日前供应788171.2元货物,2020年1月24日后供应236569.6元货物。三被告仅于2020年10月30日给付10万元,2020年11月27日给付15万元。2021年5月4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1、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24740.8元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原告774740.8元货款,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税金71731.86元,合计应当给付原告846472.66元。该款由被告***和被告李某华委托被告衡泰公司支付到原告个人独资的对公账户。2、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之后每个月支付10万元,至2021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如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保留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追究违约责任及起诉的权利。该补充协议被告李某华签字,被告衡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付款,三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衡泰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某华933万元,但被告李某华没有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某华三次下函给被告衡泰公司,承诺所欠原告模板木方款项由其负责,但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合同相对方。在原、被告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中,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责任主体,被告衡泰公司及李某华又再一次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相对方应为三被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泰公司辩称要求核减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再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不属于歧高,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于2019年古历年前(即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70%,而三被告没有给付,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2020年1月24日前所供货款的70%即为551719.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货款846472.6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55171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8元,减半收取7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元,由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铁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传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