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街道头甸社区三丘田。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永和步街****商铺。
负责人:庞春雄。
上诉人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23民初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以“合同履行地”和“雇员受害地”确定管辖系错误的。
首先、原告自诉其系雇主,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与案外人(临时工姚胡芬)之间才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临时工姚胡芬)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系雇主理应承担雇员的意外伤害赔偿,在无证据证实被告系侵权人前提下适用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也是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申请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本案中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财务独立的分支机构,法律后果依然由上诉人(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管辖应当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准。
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一个分支机构,登记注册资本为零;同时屏边分公司实际上是非独立核算,因此不能以分公司注册地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其具有管辖权系适用错误,本案中二被告系总公司(法人)与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关系,二者具有领导和隶属关系,地位不是平等;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条文所叙述的几个被告,应当是属于地位同等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存在包含和隶属关系。就本案而言,以总公司(法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才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管辖,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因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雇员受害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涉案工程地点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云南省屏边县辖区内,屏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