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时尚假日****401-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9212070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8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年终奖金(劳务合同对价)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人民币23000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1年9月12日,***应聘至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1月13日,*提出离职,*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2、申请人*是2015年1月23日领取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并且知道这两个月的工资各扣减了1000元,且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全体员工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20000元,故申请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应当得到支持;3、一、二审不准许调取书证申请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应当依申请调取相应的工资发放表;4、关于23000元损失的问题,该损失是以申请人2014年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的年劳务报酬总和的30%计算得出,包括可得利益和既得利益损失。
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1年9月12日,申请人***应聘至被申请人官房公司处,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1月13日,*提出离职,*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申请人主*被申请人应支付其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000元,是基于其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申请人增加1000元的工资,而被申请人只有2014年10月按增加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2月没有发放增加的1000元,故应向申请人支付差欠的工资2000元,对此,承办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给申请人增加1000元工资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申请人主*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度年终奖金20000元,是基于申请人认为与其同级别的同事领取了2014年度年终奖金20000多元,故其也应领取20000元的奖金,另外,申请人主*被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金损失是以申请人2014年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的年劳务报酬总和的30%计算得出,包括可得利益和既得利益损失23000元,对此,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另,针对申请人二审提出的申请调取申请人2014年1-12月工资记录表、2012年、2013年年终奖发放记录表、2014年年终奖中工程部经理***的年终奖发放记录表,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自认的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提出离职,并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的事实,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已不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斌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