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淑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金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与李靖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可以认定“年生产500万箱饮水生产项目”属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李靖和李仁权的证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地点和工作业务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业务组成部分。李仁权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负责该项目工地施工现场,上诉人的工作业务受被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李仁权的管理和安排,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法有据。其次,即便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是其招用农民,从被上诉人与李靖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把承建的工程业务钢结构建筑与安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靖,上诉人在李靖的施工工地做工受伤,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也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官房金属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官房金属公司(甲方)与李靖(乙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年产500万箱饮用水生产项目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部农民工花名册、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由甲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地点位于阳宗海管委会草甸束家庄,工程劳务费总额161000元,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李靖邀约李仁权组织施工,李仁权又邀约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由被告官房金属公司代发工资,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2月10日被告官房金属公司向原告**转账9700元。因**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与云南官房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202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由案外人李仁权雇佣至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并由李仁权安排工作和管理,工资报酬系根据其出工天数由李靖上报至被告官房金属公司代发,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官房金属公司实际日常工作管理,与被告官房金属公司也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缺乏认定劳动关系所需的隶属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官房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与被告官房金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从事的焊工工作属于案外人李靖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钢结构劳务部分,上诉人经由李靖聘请的现场带班人员李仁权介绍到工地实际施工,并由李仁权安排及管理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由李靖根据其实际出工天数上报至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致使其权利遭受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邓林春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李远健
任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