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7959号
原告:昆明安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乌龙村委会对面野鸭湖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09726829H。
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何华忠,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上庄村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591195。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安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6880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940.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1684.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8806元为基数,按2017年11月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182487.6元(2017年11月银行贷款利率为4.75%);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68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242428.6元(2019年8月的LPR为4.25%);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约定:“一、被告以29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混凝土外加剂),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主;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运输由卖方(原告)负责用汽车将货送到使用地点,运费由卖方(原告)承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装卸产生的费用由卖方(原告)承担;四、结算方式及期限:1、先货后款,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2、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当月送货单累计数为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当月对账单;3、若买方(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卖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买方(被告)在30天内付清尾款,并承担溢期货款双倍的银行利息;五、违约责任:……买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卖方(原告)正常供货所导致卖方(原告)的损失由买方(被告)承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六、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696.14吨,货款共计2018806元。2017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68806元,后于2019年1月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支付400000元,剩余货款106880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付款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确实向被告供货,认可所欠货款1068806元。第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供货我们结算,原告是经过引进的供货方,双方当时进行口头约定,被告从总包方拿到钱后支付给原告或者直接由总包方支付给原告,现在总包方并没有把钱全部给到被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在什么时候给付货款,口头约定拿到钱就给原告,或者是由总包方直接划拨给原告。最后一次委托付款是2021年6月,原告、总包方和被告达成了一个三方协议,约定由总包方直接把货款打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云南公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江召高速公路TJ4合同段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工程施工队伍,原告系为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材料的供应商。原、被告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关系,2017年10月1日、12月7日,双方签署《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召项目部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696.14吨,货款总计2018806元,扣除前期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8806元。2021年2月6日,云南公投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江召高速公路TJ4合同段2工区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江召高速公路TJ4合同段项目工程施工队伍,原告为被告的高效减水剂材料供应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68806元,被告委托云南公投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扣除400000元支付原告。云南公投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该两笔款项系云南公投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806元未支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其向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主,经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12月7日签署《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召项目部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68806元未支付,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其与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石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上述实际供货数量、尚欠原告货款1068806元以及双方签署的上述对账单,但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均为口头协议,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书》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虽然“139××××****”系被告股东肖家所的手机号码,但被告无任何工作人员写过该手机号,无法认定书写该电话的主体是谁,被告工作人员从未签过该合同,不能以此认定该合同系被告签订,故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案涉货物买卖、货物实际供货数量以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068806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880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合同书》主张该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首先,原告所提交其与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石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实际付款日期按公投公司拨款日期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5%,但该合同尾部需方处仅加盖字样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石项目部”的公章,法定代表及经办人处均无人签字,电话处注明“139××××****”,该合同无签署时间。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江石项目部公章及电话号码系被告工作人员所为,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看,该合同是否为被告所签订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被告否认该合同系其所签、且案涉《合同书》存疑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为被告所签。其次,从原、被告2017年10月1日、12月7日所签署的《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召项目部对账单》以及原、被告于2021年2月6日与云南公投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江召高速公路TJ4合同段2工区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看,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部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召项目部及江召高速公路TJ4合同段,与原告主张《合同书》上所加盖的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石项目部不一致。其三,原告当庭认可在整个江召公路段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仅向被告供货,还向其他公路段供货。从原告提交的货物过磅单及送货单看,单据上有记载收货单位为江石项目部,也有记载收货单位为江召项目部,但单据上所记载的每月供货数量与原、被告所确认的案涉《江召项目部对账单》上所载明每月供货数量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四,从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10月18日开具的两份金额共计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虽然发票上记载购买方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石项目部,但被告否认其已收到该发票,也不认可购买方名称为江石项目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该发票。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江召项目部对账单》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068806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已违约,故本院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安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8806元,并支付以1068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安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原告昆明安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