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2836号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591195。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M2WWX5。
法定代表人杨绍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辉,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蛟,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0日,原告应被告招标邀请,参与了被告建设的昭通宝马4S店建设投标,并以总价368.8万元中标,随后,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于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6月16日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入场,做好了一切开工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来,造成工程一直未动工,直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上述行政许可,被告无法办理,单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赔偿,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925.5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答辩人的前置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8项明确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前,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税率9%正式建安发票,同时被答辩人需购买答辩人一台一汽红旗H7汽车,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第5.2.2项约定被答辩人开工前应向答辩人提供有关人员上岗证。但截至今天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购买红旗H7汽车,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有关人员的上岗证,因此违反协议约定的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无法施工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系客观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
2018年9月6日答辩人全资股东云南捷通达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昭同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昭阳区××镇××村ZC11-32号地块项下4000平方米的空地准备建设宝马4S店,土地租赁以后注册了答辩人公司,并以答辩人公司名义申办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但经多次联系住建局一直不予批复。因为对宝马4S店的建设,宝马总公司有相应的要求,在一年内无法建设的将取消资格和设计,为此答辩人按照程序组织了相应的招投标,并于2019年6月15日以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后住建局仍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被答辩人也不敢冒险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边施工边办理,在与被答辩人该项目的负责人王兆军沟通以后,双方均明确在等一段时间后看情况是否能建设。因答辩人一直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联系被答辩人办理,被答辩人也无法办理。同时,基于答辩人的全资股东云南捷通达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在西双版纳也建设了宝马4S店,同样由被答辩人中标,但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后,被答辩人以赚不到钱为由在云南捷通达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多次下达开工令的情形下拒绝进场施工。因考虑到双方还要合作所以达成了同时解除两个协议的口头约定。
三、被答辩人的施工队在签订合同后确实第二天进场,但没有任何的机械设备进场,在得知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后所有人就全部撤走,只留下三个人在场地内等待施工时间,等了一个月施工许可证还未取得就全部撤离,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属实。
四、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有投标产生的费用均由投标者承担,因为投标系多个人参加,中标的人只有一个,而且投标人也是在认可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后才来投标,所以其主张的投标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人员的住宿、库房、办公室等均由被答辩人自己解决,所有的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但是被答辩人剩余的三个工人到场后并没有及时租赁房屋及办公室,是答辩人协调了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的库房租赁给被答辩人使用,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
六、被答辩人现在看到答辩人已经开业,心理不平衡才来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答辩人现在使用的厂房并不是答辩人建设,而是从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过来使用。因为答辩人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但又迫切经营宝马4S店村的需要,便与土地所有人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宝马公司审核的图纸建设符合答辩人需求的房屋,然后在将房屋租赁给答辩人使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厂房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因此并不是答辩人将该工程又拿给其他公司建设,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现实中就无法履行。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不属实,答辩人系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且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前置义务,是真正的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经招标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4、云南一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招标及预算费用27500元的事实;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过路费、油费1000元的事实;
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车辆使用费54000元的事实;
7、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工资成本497574元;
8、宽带费微信截图、永鑫图文快印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1060元的事实;
9、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税费2268.54元的事实;
10、《收据》复印件共计11页,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办公经费34611元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敦促原告2019年6月21日必须进驻施工场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368万元;2、被告在答辩时,合同第4条第4.8中规定,原告应按照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税率9%正式建安发票,同时原告需购买答辩人一台一汽红旗H7汽车,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3、第5条第5.2.2项中规定,乙方应当在开工前提供上岗证,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对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存在;对第5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过路费及油费都有发票,但是都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第6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全部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的流水予以佐证,收据编号存在联系,无法排除造假的可能,且没有银行流水作为支撑。因此,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工资表中签名的人部分书写字体都不一样,马张良的签名字体存在两种书写方式,因此该工资表是事后补做的,同时发放的工资均超过了5000元,原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佐证,除了该工资表,并没有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的名称不是原告方;对第8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相应的发票,都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涉案工程有关;对第10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存在,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涉案工程有关;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动工日期确实是2019年6月21日,有部分内容涉及被告方公司的人事任命的对话,对该工程没有涉及太多,就该聊天记录我们看到在2019年6月22日的记录中我方已经告知了原告方工期要顺延,我们已经提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施工人员也明确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5、6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3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中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用工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8组证据,宽带费仅是微信截图打印件,打印费仅是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9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10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不予确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前,原告应按照答辩人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税率9%正式建安发票,同时原告需购买答辩人一台一汽红旗H7汽车,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第5.2.2项约定原告开工前应向被告提供有关人员上岗证;2、原告自行解决施工人员住宿、库房、办公室等问题,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与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9月6日云南捷通达有限公司与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废止,由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宝马汽车商审核的图纸修建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房屋租赁90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5日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昭通屹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昭阳区××镇××村的涉案工程的主体建设发包给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5、施工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不管招标结果如何,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
6、投标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函中明确受投标须知的约束,招标代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没有违反4.8款,我们没有违约,是被告方违约,我们还没有开工,红旗车也买不了,发票也开不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恰好证明了涉案地块是可以办理施工证的,被告方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恰好证明了价款明显低,被告有恶意违约的动机,被告方因此获利110万余元;对第5、6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了我们的损失计算是合理合法的,我们履行完合同是可以计算损失的,所以我们自愿要求被告赔偿我方78万元,我们的主张是依法有据的。
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5、6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该2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不予确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9年5月21日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昭通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投标函。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地块昭通宝马4S店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原告依约按时做好动工准备,因原告发包的昭通宝马4S店土建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致使该工程不能施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925.5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动工,但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致工程无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致施工单位的原告无法依约施工的,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当对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为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投标及预算费,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过路费和邮费,车辆使用费,宽带、打印费元,办公经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收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名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人员的完税证明和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支付税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违约金是以损失为计算基数,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产生违约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述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撒 鹏
审 判 员  徐礼义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