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教育体育局、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5民初2892号
原告:***教育体育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2015160859M。
负责人:梁霞,局长。
机构地址: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杞相晴(实习),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KCAF7W。
法定代表人:李路。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高海,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591195。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系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玲波,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祥,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告***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陆良教体局)与被告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第三人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居公司)、第三人陈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乾居公司、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2021年9月8日原告错误汇入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冻结(查封),并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将30万元人工费汇入至乾居公司,该资金不属于该公司所有,而且其承认该款项不属于其所有。原告运动场“***大莫古11人制足球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人是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工程于2019年5月开工建设,现已完工。本工程实际中标价为274.421369万元,开工初期支付的进度款47万元,是支付到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账户。由于***财政紧张,未按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近期数十名农民工多次到***大莫古镇劳动保障所讨要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暂支付给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30万元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2021年9月8日,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属于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的款项错误支付至乾居公司账户,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冻结。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但在错误付款的情形下,付款人可以对错付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付款人对所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首先,付款方和收款方未就债权变动达成合意,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教育体育局客观的付款行为与其内心所欲向云南乾居陆良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意思并未合致;云南乾居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亦表明其无取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次,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账户权利人处分权受限,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被查封账户在冻结存款额度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能受限,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处于休眠状态。乾居公司并未实际支配涉案账户的30万元存款。最后,本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不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对于错误付款的证据审查,为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于错误付款的证据应严格审查。案外人主张错误付款,需证实有其他付款因素的存在,如债务清偿、法定义务的存在;导致错误付款的原因,如欲付款账户和实际收款账户在账号、户名上的高度相似性;错误付款后的及时救济行为,如立即向对方告知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本案中,所涉项目的建设款项之前全部支付至云南乾居陆良分公司账户,而且云南乾居公司与云南乾居陆良分公司名称高度相似,转款通过网上银行操作,打款后即向人民法院反应等事实,可确认本资金系错误付款。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本资金的冻结,并退还给原告。本资金的专属性,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该资金支付至乾居公司账户,但其权属主体是原告。乾居公司收到本资金法律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进行返还,但其账户被冻结,无法进行返还。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案涉资金是专门发放农民工工资,也未证明该资金与乾居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解冻并返还。
第三人乾居公司、陈祥未作陈述。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二份;
二、1.证明二份;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冻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函》;
3.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1.资金拨付审批表;
2.增值税普通发票;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证明二份及函均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下文阐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酌情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下文阐明。
本院确认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如下:
(2021)云012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大莫古11人制足球场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云0122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祥于2021年7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3380元;二、若被告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祥未按第一项调解协议履行,则被告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祥除支付原告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3380元外,还需支付原告云南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违约金96179.5元及自2021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021年8月17日友联公司依据(2021)云0122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乾居公司名下中国银行陆良支行营业部账号1340××××4914进行冻结。2021年9月7日,陆良教体局向上述账号汇入30万元,附言大莫古镇大莫古11人制足球场。
2021年9月9日,陆良教体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系乾居公司中标,实际由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承建,因陆良教体局财务人员打款时误将30万元打至乾居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望给予解冻。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解冻云南乾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函》,载明:乾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已完工,陆良教体局拨付工程款30万元到乾居公司账户被冻结,商请解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执行期间,陆良教体局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并退还款项,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云012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陆良教体局的异议请求,陆良教体局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键是判断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陆良教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系乾居公司中标,实际由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分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用、使用的财产是本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分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只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或业务活动机构。本案中,原告向乾居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意在支付工程款,该转账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所述,基于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尽管工程由乾居公司陆良分公司承建,原告负有向乾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会因此变更,原告支付乾居公司的行为能在30万元范围内消灭工程款之债,以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向乾居公司转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乾居公司已经享有该30万元的实体权益,原告的转款行为能够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故原告“错误付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货币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的占有权与所有区合二为一,即占有即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的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账户系以乾居公司名义开设的一般账户,转账附言“大莫古镇大莫古11人制足球场”,不能证明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有特殊约定。原告就该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教育体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彦林
人民陪审员  陶劭勇
人民陪审员  杨艳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