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92号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上庄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张健,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谷启雄,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渡县。
被告:杨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筑公司)诉临沧星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张健、谷启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了杨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云南***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启雄、杨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筑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称自己承包了临沧市云县范围内全部4G、5G电信基站工程,并有意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原告同意后,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铁塔施工协议》,由原告作为分包人进行云县基站铁塔工程施工。4月10日被告声称为保证合同按约履行,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之内不能让原告正常进场施工,会将保证金3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并负责造成的全部损失。后被告一直未落实上述施工项目,原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双方的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在原告多次质疑其项目真实性后,被告一直托辞项目前期工作还未完成,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均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健辩称,其于2019年3月份将公司法人身份和对公账户移交给***,之后就口头辞去公司的所有职务。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和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4月,签订合同前一个月其已经离开公司,故其与谷启雄、杨俊对30万元保证金完全不知情,该款如何开支也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8年12月,其与张健、***、谷启雄以股东身份在临沧市临翔区注册成立临沧星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健。2019年2月,因个人原因,经口头协商,其辞去股东职务离开公司,故其对后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注销等均不知情。
被告***、谷启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南***筑公司提交的《铁塔施工协议》、收据、收条、短信记录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司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沧星驰网络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张健、谷启雄、杨俊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88.8万元,持股比例29.6%;张健认缴出资85.8万元,持股比例28.6%;杨俊认缴出资81.9万元,持股比例27.3%;谷启雄认缴出资43.5万元,持股比例14.5%。法定代表人为张健。2019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4月8日,原告云南***筑公司与临沧星驰网络公司签订《铁塔施工协议》,约定由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将位于云县的铁塔基站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4月10日,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向原告收取项目保证金30万元。当天,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收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十五天之内不能让原告正常进场施工,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将保证金30万元整全部退还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全部负责。之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临沧星驰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同年8月17日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丧失法人资格,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注销前,该公司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沧星驰网络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已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临沧星驰网络公司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健、谷启雄、杨俊对临沧星驰网络公司应返还的30万元保证金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谷启雄、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健、谷启雄、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明 珠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宏
人民陪审员 马 光 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欧阳美香
书 记 员 张 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