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8民初1124号
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座19楼1901号。
法定代表人:钟丽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艾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与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限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48153.72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3日;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3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20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工程内容:边坡支护、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原告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现场代表的通知准时进场,进场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未能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机械停工补偿97650元、人员停工补偿81220元、购买现场活动房款18000元、搭建简易仓库费45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元,损失共计:23137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通过《工作联系函》的形式通知了被告。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赔偿相关损失,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乐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锦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二、《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开工现场照片2张、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将位于元江县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入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配备人员及挖机进场,由于图纸设计未完成,造成原告入场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三、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为了防止损失再扩大,减少双方损失,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原告提出撤场申请,并对因此次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单递交被告。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对因此纠纷给原告造成1231370元损失事宜知悉。
四、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活动板房照片,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2018年11月28日进场直至2019年9月2日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231370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乐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电子回单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照片不清晰,是否与本案相关没有入场通知单等辅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交相应辅证相印证,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锦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乐居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JLJ-2018-XXX的《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边坡支护、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弃土地点为场内倒运回填;回填部分包含:推平、碾压)、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以实测工程量为准。2.1、土方工程总工期120天,开工日期预计2018年11月28日,具体进场、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代表签署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2.2、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下雨材料无法运达除外),累计3天以上(含3天),甲方补偿乙方挖掘机每天每台350元,压路机每天每台200元,装载机每天每台200元,运输车辆每天每辆500元,停工达10天以上,乙方可申请撤出现场人员及相关机械设备,甲方承担全部机械出场费,并于五个工作日全部结清工程款。3.5、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以现金方式缴纳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打款到甲方公司账户;3.6、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本项目验收合格退场后7日内,退还到乙方公司账户;五、合同的违约及争议: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锦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乐居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乐居公司至今未向锦盛公司下发发包人签署的书面进场、开工通知,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锦盛公司先后向乐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要求撤场,乐居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1370元。律师函的内容为:要求1.解除乐居公司与锦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赔偿机械停工补偿、人员停工补偿、购买活动房款等损失231370元。但均未得到乐居公司的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锦盛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乐居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锦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居公司收取锦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却未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长期占用锦盛公司的资金,损害了锦盛公司的利益,应承担赔偿占用资金损失的责任。对于锦盛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第2.1项的约定,进场、开工时间不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扣除十天的合理期间,即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确定,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确定,截止2019年10月23日,利息为38008元。对于锦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方法,且锦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接到了乐居公司的进场通知及所主张的损失系乐居公司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JLJ-2018-001的《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0月23日的利息38008元,共计1038008元;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6元,减半收取计9058元,由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元江乐居热带水果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世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