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399号
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座19楼1901。
法定代表人:钟丽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上海东盟商务大厦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被告:康美健康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仕林街9栋164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与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康美公司”)、康美健康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原告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康美公司、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2686.75元,并以7062686.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7062686.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8164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康美健康城天悦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范围为A1-A9地块(1、2、3、4、5、6、7、8栋),工期约1230天,合同暂定总价83117657.88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完成了A9地块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7062686.75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且因原告资金断裂,造成工程停工,至今仍未复工。为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和物力,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一直持续,原告不得不及时止损,退出施工,同时因被告的停工造成了原告机械设备闲置、人员窝工等损失2816400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对于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具有优先受偿全,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域康美公司、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锦盛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钢筋笼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检验检测报告、工程项目场地移交单、报告、工作联系函、水电费结清事宜、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A9地块结算汇总表,其中的钢筋笼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A9地块结算汇总表,原告仅提交彩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锦盛公司与天域康美公司签订《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83117657.88元。甲方现场联系工程师是王鸣,乙方项目经理是窦国锋。本工程(根据项目开发要求分批)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上报工程结算书,承发包方双方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桩基施工和基坑支护施工记录等结算资料核对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项目开发批次要求(每批次的最小单位为一个楼栋)进行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乙方每完成对应批次桩基和基坑支护总量的50%,并经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产值60%的款项,乙方完成前述个对应批次全部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并经甲、乙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产值的80%的款项。本合同范围的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成施工验收合格提交合格的结算文件,并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若原计划批次部分施工后,后续批次间隔时间超过一年仍未能正常施工,则甲方应按组织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或确认,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款项,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质保期自己办理结算,对应批次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开工,项目监理公司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盖章,总监理工程师曲元波签字。2019年10月12日、10月25日,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康美健康城天悦苑二期A9地块(4栋、7栋)地基基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满足《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有关规定,所检桩均为合格桩,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案涉工程分三次移交,移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场地移交单》载明我方已于2019年11月11日完成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A3-3剖面、2-2剖面、1-1剖面冠梁、喷锚、坑顶排水沟等基坑支护工程。现将3-3、2-2、1-1工作面移交给贵公司。加盖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受单位、移交单位项目印章。移交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场地移交单》载明,我方已如期将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4号主楼A-H轴线与1-12轴线186颗工程桩及4号楼地下室1-35轴、2-Q轴23颗长螺旋桩相交部位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开挖桩间土过程中必须加强对桩身的保护。我方已如期将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7号主楼A-H轴线与1-12轴线183颗工程桩及7号楼地下室1-35轴、1-T、1-U、2-B轴33颗长螺旋桩相交部位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开挖桩间土过程中,必须加强对桩身的保护,现我单位申请将A9地块4号楼、7号楼基坑场地移交贵公司,加盖了监理单位、接受单位、移交单位项目印章,建设单位处由贾路通签字。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场地移交单》载明,我方已如期将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8号主楼1-H轴线与1-17轴线147颗工程桩及6号楼、8号楼地下室1-20轴,1-Q轴99颗长螺旋桩相交部位全部桩基施工完成。加盖了移交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对水电费进行结算,并形成《水电费结清事宜》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与总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II标段项目经理部,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已跟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II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完成水电等相关费用,现场相关工作面已移交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II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相关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II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20年5月28日,施工单位、编审单位、建设单位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结算汇总表,均载明报送金额7532801.59元,审定金额7062686.75元,表上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编审咨询单位、咨询单位处加盖“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Ⅰ项目专用章”并由“袁峰峰”签字,建设单位处由“胡晓振”签字,结算汇总表上由“胡晓振”、“尹宝升”、“何清源”签字,“尹宝升”签字处载明“依据合同、现场实际情况、工程设计确认的变更签证资料,核定本次结算”。
另查明,被告天域康美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是被告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工程因被告天域康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已经退场并由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予以支持,并确认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6月20日解除。
对于工程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钢筋笼隐蔽工程报审、报验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仅为彩印件,但三份《康美健康城天悦苑A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场地移交单》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经检验合格并已经移交,经现场实地查看,案涉地块已经开始主体工程的施工。此外,另案(2020)云01民初30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ⅡC2、C4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该案被告康美康养产业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到庭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原件,本院受理的(2020)云0114民初440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原件,本案与上述两案分别涉及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不同地块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虽为彩印件,但记载的形式、内容(工程款金额除外)相同,施工单位,编审咨询单位、咨询单位的盖章以及“袁峰峰”、“胡晓振”、“尹宝升”、“何清源”等人签字均一致,(2020)云01民初30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件由被告建设单位康美康养产业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提交,也能够说明原告并未持有原件。综上,本院对案涉的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工程款7062686.75元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211880.6元(7062686.75元×3%),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最后一批于2020年1月2日移交,待本案判决生效,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双方约定无息返还且对返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6850806.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816400元,仅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租金结算、付款金额等均不足以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天域康美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达成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六个月的期间之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看,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是天域康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康美健康小镇昆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天域康美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也并非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锦盛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9月20日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
二、由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062686.75元,并支付以68508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康美健康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康美健康城天悦苑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7062686.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2元,由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康美健康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承担58195元,由原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天域康美置业有限公司、康美健康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