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兴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昭阳第二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2民初4522号
原告:昭通兴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昭阳第二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9UAK79。
负责人:张才波。
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中心城市省耕塘片区昭储17-7号地块。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吴勇。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7974357R。
法定代表人:钟丽琼。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摩尔商务中心B座19楼1901。
原告昭通兴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昭阳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881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差欠金额为基数按1年期LPR值(即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就被告建投三公司施工的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一标段提供预拌混凝土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就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及涨幅进行了约定,对供应方量及合同总价等做了预估,具体以实际供应的结算单为准,款项为次月滚动支付。合同签订不久,因被告建投三公司与被告锦盛公司同为建设昭通中梁壹号院的合作单位,根据被告建投三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锦盛公司一并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随两被告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混凝土供应终止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8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建投三公司和被告锦盛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金额为6738100元,但仅有被告建投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850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88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所欠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拖延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二被告也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结算确认,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投三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理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建投第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登记为“云南省昆明市”,经查证地图,该地址行政区划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路36号”,故该地址属于昆明市五华区辖区内。另,原告与被告锦盛公司未签订过合同,经查证地图,被告锦盛公司住所登记地为昆明市官渡区辖区内,亦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按合同约定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