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云南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云南朝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座19楼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7974357R。
法定代表人:钟丽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系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外,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符世朋,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第三人符世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赵建英,被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曙、杨外,第三人符世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1775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1日起为69369元),合计:132114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元谋县姜驿乡及元谋县江边乡异地扶贫搬迀安置工程,被告分包了该工程的载体桩施工,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239900元,并经签字确认。被告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总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988125元,尚欠125177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是被告的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结算及相关技术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承接项目后第三人找到原告,具体工作原告均与第三人联系接洽,第三人目前已经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盛公司辩称,一、锦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本案中,被告锦盛公司从未参与过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元谋县姜驿乡及元谋县江边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与***也没有过任何的经济业务往来。针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锦盛公司的公章,系符世朋私自仿照锦盛公司公章刻制的假章,符世朋利用个人私刻的公章签订的所有文书对锦盛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符世朋个人承担。其次,符世朋在锦盛公司任职期间,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公司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公司从未授权其单独管理任何项目、也没有单独将其派驻过任何项目。直至2020年2月13日符世朋从锦盛公司离职,锦盛公司对其私刻公司公章,对外分包、承包元谋县姜驿乡及元谋县江边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意识完全不知情。相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审查不细的责任,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麻痹大意。该项目签订合同时,符世朋既非锦盛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有锦盛公司的书面授权,该项目所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未通过锦盛公司的账户,***都从未提出过质疑。正是由于***的过失行为才使符世朋有机会利用私刻的公章与之签订书面协议,锦盛公司对符世朋个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再次,锦盛公司的公章、项目专用章等一直以来都由专人管理,公司用章制度严格,所有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派驻的财物人员审核,项目的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公司内部开会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签章生效,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均是无效的。其中,项目专用章更是基于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才会根据各个项目的名称刻制,项目专用章的刻制必须经过总公司的授权和向总公司备案。因此,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文件中出现的项目专用章亦由符世朋私自刻制,锦盛公司从未刻制过此枚章。2014年7月25日至2020年3月12日之间,公司的所有章均由杨海曙负责管理。在此期间,符世朋并未将其与***签订的任何书面文件提交锦盛公司审核签章,锦盛公司亦未对案涉项目所签订的书面文件进行过追认。案涉项目的所有书面文件应视为无效,应有符世朋个人承担,与锦盛公司无关。所以,锦盛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也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向锦盛公司提出请求,锦盛公司也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锦盛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出现的刻有锦盛公司字样的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符世朋的入、离职时间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载体桩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3月1日由符世朋与***签订,而符世朋于2018年8月1日才成为锦盛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原告***当庭亲自承认:签订该协议时,符世朋没有向其出示锦盛公司的书面授权。而符世朋于2020年2月13日从锦盛公司离职后,仍然手持印有锦盛公司字样公章的委托手续,以锦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见2020年4月9日在元谋县法院立案的四个案件的审理,并在案件调解协议上签字。对符世朋的以上行为,锦盛公司完全不知情。从符世朋的上述行为也可以看出,符世朋用来与他人签订协议所使用的公章及出庭所用的委托手续上出现的公章,均系其个人伪造的。若不对涉案合同中出现的刻有锦盛公司字样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将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影响裁判的公平公正。因此,请求法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世朋利用其在锦盛公司任职期间的职位影响力,采用费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相关资质、公司挂证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自行私刻锦盛公司公章与元谋县姜驿乡及元谋县江边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相关负责单位协商,并与本案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向原告出具证明等行为,锦盛公司一直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过追认。符世朋的无权代理行为对锦盛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特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锦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符世朋辩称,这个项目属于元谋县的扶贫项目,扶贫项目是没有税收,所以没有经过公司账户对下面的班组发放工程款,大概是2016-2017年这个期间我都在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工程款是打入我账户,在由我转到***账户的。窦国锋参与其中,窦国锋属于公司员工,我只有监管的权利,不负责其他东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锦盛公司有异议,第三人符世朋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谋县扶贫搬迁载体桩工程工结算书》,锦盛公司认为该结算书中盖有的公章是伪造的,符世朋认可该结算书是锦盛公司结算的,经符世朋到锦盛公司办公室盖的章。庭审中,锦盛公司陈述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符世朋任锦盛公司总经理,该结算书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系符世朋任锦盛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锦盛公司与***进行的载体桩工程结算,能够证实锦盛公司差欠***1251775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第三人符世朋认可,但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符世朋已于2020年2月13日从锦盛公司离职,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姜驿乡2017年(已完工程)款项拨付情况表和江边乡2018年(已完工程)款项拨款拨付情况表,锦盛公司认为对于工程款的拨符,要经过公司的公账,不会经过任何人的私账来走账,锦盛公司认为盖有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是伪造的,对该证据符世朋认可,上述情况表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系符世朋任锦盛公司总经理期间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甘塘片区)载体桩工程造价汇总表、项目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有锦盛公司员工窦国锋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量明细表,盖有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并有符世朋和周喜保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6.(2020)云2328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与被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喜保、第三人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第三人元谋县姜驿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元谋县江边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云23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7.民事调解书4份,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8.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混凝土灌注桩报审、报验表,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报审、报验表,在施工单位处盖有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在项目监理机构处盖有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锦盛公司提交,原告和第三人符世朋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员姓名为符世朋的《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失业(退工)登记表》和停保花名册,符世朋认为其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该登记表盖有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公章,载明符世朋失业(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停保花名册的经办机构为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够证实符世朋系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官渡区人社局登记备案的用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解除/终止用工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2.人员姓名为窦国锋的《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失业(退工)登记表》和停保花名册,该登记表盖有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公章,载明窦国锋失业(退工)日期为2021年4月6日,停保花名册的经办机构为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能够证实窦国锋系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官渡区人社局登记备案的用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解除/终止的用工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甘塘片区建设中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成为该片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周喜保是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云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22日,周喜保代表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锦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载体桩施工合同书》,约定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甘塘片区自住用房桩基工程分包给锦盛公司施工。2018年3月1日,锦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载体桩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锦盛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锦盛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施工过程中,质量和安全由锦盛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工程款由周喜保代表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锦盛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符世朋任锦盛公司总经理。2020年1月10日,经锦盛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锦盛公司未付***工程款125177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喜保、第三人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综合开发指挥部、第三人元谋县姜驿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元谋县江边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山东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喜保支付工程款1251775元及利息,由第三人易地扶贫指挥部、姜驿乡政府、江边乡政府在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后认为***不要求其合同相对人锦盛公司承担责任,而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云23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云23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锦盛公司将载体桩工程转包给***施工,且锦盛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与***对其施工的载体桩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锦盛公司未付***工程款1251775元。锦盛公司认为对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甘塘片区建设工程中所有涉及锦盛公司的工程,锦盛公司均不知情,且认为涉案证据《元谋县扶贫搬迁载体桩工程工结算书》和《证明》中盖有的锦盛公司的签章均是符世朋伪造并申请对上述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庭审中符世朋陈述其所盖的公章均是到锦盛公司办公室盖的,本院认为无论上述结算书签章真伪与否,对外均系符世朋任锦盛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锦盛公司与***进行的载体桩工程结算,其法律后果理应由锦盛公司承受,故本院对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然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锦盛公司签订的《载体桩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系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锦盛公司主张该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锦盛公司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应视为付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1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251775元为基数,对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1775元;
二、由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51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元,由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佳莉
人民陪审员  谢振云
人民陪审员  李加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