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六苴镇杨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015176244Q。 负责人:***,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苴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片区阳光花园金煦苑小区18栋2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6385213X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苴镇人民政府)、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禹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六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一审中六苴镇人民政府主张的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工程,他们提交的承包合同也明确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审理时也强调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分包,而禹龙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也无劳务用工资质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违法分包人禹龙公司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禹龙公司分包存在严重过错,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从六苴镇人民政府2020年10月出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六苴镇人民政府同禹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第16页、17页,17.5.1第(2),第17.6.1内容,明确发包人六苴镇人民政府应付工程款并非为签约合同价款,而是政府审计结算价款为结算价款,结合合同条款及信访答复意见,六苴镇人民政府应付工程款并未足额付清,六苴镇人民政府一审庭审中拒不提供审计报告,禹龙公司也不认可工程款付清,说明他们不但差欠工程款,而且差欠数额不小,但一审错误认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与案件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六苴镇人民政府在信访答复中明确拨付工程款时通知上诉人,答应帮助处理好农民工欠薪追讨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却主张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付过违法分包人30万现金,完全置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合法利益不顾,相互勾结,欺负百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六苴镇人民政府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禹龙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转账流水,就转款时间和过程来看,禹龙公司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转款数额不仅有本案工程款项,还交叉有其他工程差欠款项(大姚县石羊镇土坝窝河道治理工程:***分包给***同时期工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差欠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禹龙公司不差欠本案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六苴镇人民政府、禹龙公司与***相互勾结,让大姚法院老赖榜上有名的***背锅,让农民工工资没有着落,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改判三被告连带担责。上诉人带领大量农民工在为六苴镇人民政府发包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不到工地,一直是禹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指挥我们干活,发包人和承包人都知道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六苴镇人民政府验收的工程是上诉人干的,禹龙公司项目从上诉人干的工程上获取工程利润,并且公司也曾经对上诉人直接付过2万元的劳务报酬。工程结束至今几年,上诉人一直在追讨劳务欠款,六苴镇人民政府和禹龙公司明知道是上诉人实际施工,也知道劳务费差欠导致农民工欠薪,一方面同意找***处理,另一方面又背着农民工偷偷拨款给禹龙公司,多次偷偷转钱给***,明显是三方恶意勾结,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本案六苴镇人民政府不是***与***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将六苴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二、六苴镇农村人畜饮水提升巩固工程项目是由六苴镇人民政府通过正式组织招投标方式发包,中标方为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企业。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三、《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六苴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已六次拨付了由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合计4,320,000.00元,实际拨付的项目资金已超过合同工程款总价4,202,689.06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情况。四、六苴镇人民政府与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插手施工、也没有直接指定施工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六苴镇人民政府与***之间没有劳务用工关系,故无直接给付义务。综上,***请求六苴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禹龙公司答辩称:***与禹龙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禹龙公司的工程是分包给了***,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4,000元、垫付材料款5315元,合计给付59,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拖欠劳务费及材料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7,117.8元(59,315元×6%×2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2017年3月15日,六苴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将“大姚县六苴镇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禹龙公司施工,并成立了大姚县六苴镇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2017年4月19日,六苴镇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禹龙公司签订了《大姚县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202,689.06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0月1日,禹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姚县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镇、支墩混凝土浇筑、闸阀井、泵房施工,本工程实行计时计量承包,承包单价包含的内容,完成镇、支墩所需的主材、辅材、机械、模板、支撑系统、人工费,完成闸阀井所需的主材、辅材、机械及人工费等,乙方必须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乙方负责施工的砂浆、混凝土工程必须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中砂浆、混凝土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进行拌合,如果不按甲方的要求施工及拌合,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进行施工,主要负责水泵房、蓄水池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为上李子箐、波西中村、波西箐头、小河村等地,***的劳务费由禹龙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工程竣工后,禹龙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给六苴镇人民政府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进行验收和审计。同时查明,六苴镇人民政府已按合同价约定拨付给禹龙公司项目资金4,320,000元,禹龙公司按照与***结算工程量总价644,840元全额拨付给***,实际拨付708,300元,其中含代***支付给***的工资20,000元。经***单方结算后,并将工程完工劳务费结算单明细及工程施工费以外产生的额外费用明细表于2021年2月5日邮寄给***和禹龙公司,双方未提出异议,***共差欠***劳务费合计159,000元,已支付85,000元,剩余54,000元至今未支付,***垫付材料款5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六苴镇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向禹龙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禹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约定向***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故六苴镇人民政府、禹龙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禹龙公司与***签订的《大姚县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生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工程实行计时计量承包,工程质量由禹龙公司负责,***仅就承包单价包含的内容,完成镇、支墩所需的主材、辅材、机械、模板、支撑系统、人工费,完成闸阀井所需的主材、辅材、机械及人工费等进行施工,***取得相应工程项目后,将自己施工的部分项目雇请***为其施工,并由***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7%,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费4,389.3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59,31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389.31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负担(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2017年10月1日,曲靖禹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姚县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镇、支墩混凝土浇筑、闸阀井、泵房施工”的事实错误,认为一审认定的承包工程项目内容不属实,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只有泵房和蓄水池,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2.认定“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事实错误,认为进度款怎么支付***不清楚。3.认定“至今未进行验收审计”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已经审计了。被上诉人六苴镇政府和禹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出的第1、第2点异议,是曲靖禹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大姚县六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提出的第3点异议,因六苴镇政府与曲靖禹龙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审计,至今六苴镇政府尚欠禹龙公司工程款20多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外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审计,六苴镇人民政府现尚欠曲靖禹龙公司工程款20多万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和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用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清楚,六苴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方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禹龙公司,禹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交由***施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支付。本案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禹龙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且对***支付农民工工资未进行监督,故禹龙公司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而六苴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未尽到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义务,未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六苴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中愿意支付案涉款项给***,故六苴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费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材料款59,315元及资金占用费4,389.31元,合计63,704.3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在***、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由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对***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材料款59,315元及资金占用费4,389.31元,合计63,704.3元款项,承担先垫付给***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2元(***已预交),由***负担(未交),曲靖市禹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