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龙区通泉街道星乐山水苑。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路6幢1单元15A。
法定代表人:马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国华,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盐津亚太竹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兴隆乡嵩芝村底坪坝下坝。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华、盐津亚太竹纤维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1月14日以马龙乐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熙公司)为被告,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耀公司)、王国华、盐津亚太竹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王国华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王国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回避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错误认定为执行异议中的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系本案纠纷的债权人,而非第三人。发包人乐熙公司系本案纠纷的债务人,安耀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亚太公司与王国华系与本案有间接关系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系因实际完成施工任务而享有工程款债权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并基于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乐熙公司“无偿以房为他人抵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乐熙公司与亚太公司、王国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而非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书。二、原审裁定错误扩大法律文书适用主体范围,即错误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亚太公司和王国华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约束本案上诉人。三、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移送管辖裁定。**不是亚太公司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执行案件提起执行异议方面的无效或撤销之诉。上诉人**于2020年8月30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明显不受“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关于无效或者撤销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限制。而且,**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后,并不影响王国华对亚太公司继续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在曲靖市马龙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相关纠纷案件依法属于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合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乐熙公司住所地在曲靖市马龙区,故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王国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审查。关于本案的管辖,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即债权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乐熙公司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王国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