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81民初2303号
原告: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云南昭通市绥江县人,住安宁市安石公路和平村三柱香公园住宿区。
原告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混泥土款)人民币6032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暂共计6384.71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承接“昆明安宁九龙生态三炷香公园住宿区项目”,工程项目开始后,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泥土,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2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各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等费用,但被告多次以各种方法拖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商品砼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328元。
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且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并能相互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辛顺军供应商品混泥土。截至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确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28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混泥土,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只有***及原告明确***授权的人的签名,而无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追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辛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人民币60328元。
二、原告昆明中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由***顺军承担(并入上款一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唐兵
人民陪审员*心文
人民陪审员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