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南路春苑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在2018年11月15日解除,改判八冶公司给付租赁费9805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并不是2012年6月21日。首先,八冶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在芜湖日报刊登的公告不能视为八冶公司明确不履行《租赁合同》,更无法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因为八冶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在芜湖日报刊登的公告对象为“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并不是宏丰公司,并且公告内容系解除八冶公司与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瑞橡胶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2日进行现场交接。该公告不涉及宏丰公司,八冶公司也从未告知宏丰公司该公告内容,宏丰公司从未知晓该公告内容,该公告不应对其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该公告不能视为八冶公司明示不履行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在2012年6月12日并没有解除。其次,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个月,但是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内容“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不重新订立新合同,不交还塔基及租赁物的仍应承担租金和每日5%的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为止”和2012年7月2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八冶公司没有履行拆除义务并将设备交还给宏丰公司,其有理由认为该租赁物一直由八冶公司占有使用。直至2018年11月15日,宏丰公司通过报警的手段才将设备从涉案项目拆除,以实际行为明确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在2018年11月15日解除。二、宏丰公司要求八冶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本案中,宏丰公司要求八冶公司给付租金系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可见,宏丰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宏丰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在承租人持续占用租赁物,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且大部分民众也并不知道《合同法》第226条规定的支付期限,可以视为租金的支付具有时间上的随意性。因而在出租人向承租人催收,而承租人拒付之前,出租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具体到本案,在宏丰公司向八冶公司发出催收律师函后,八冶公司拒绝支付时,宏丰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八冶公司拒绝支付即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而宏丰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八冶公司辩称,对原判驳回宏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没有意见,所认定的租赁塔吊期限、人为扩大损失、租金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等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宏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上诉。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错误,可能会给该公司今后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误导他人效仿,故对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内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宏丰公司一审中涉及租赁合同相关证据依法审查,改判租赁合同无效,以维持八冶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八冶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980500元(设备承租期为2011年8月至2018年11月,共计87个月,其中已扣除押金20000元);二、判令八冶公司给付拖欠进出场费22000元;三、判令八冶公司承担违约金300750元;四、判令八冶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后宏丰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在2018年10月1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建了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的1-3#***等工程。2011年7月4日,案外人***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宏丰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名称塔机,规格QTZ5010,租用期限4,月租金11500元,押金20000,进出场费2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押金;租费按租用物进场第三日开始,期满一个月交纳租费,租费按月支付,不得因工地停电、停水、停工、节假日等各种原因停止计算及支付,如乙方拖欠所有款项超过一个星期应支付所欠款总额5%每日迟纳金;自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生效,如单方违约或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50%的损失;租赁合同生效至塔机和其他租赁物租赁费结清之日终止,如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应重新订立合同,乙方应在原合同履行期满前七日向甲方提出,期满不重新订立合同,不交还塔机及租赁物的应承担租金和每日5%的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为止等。该份合同由***在合同复印件上的承租方处加盖“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2011年8月11日,案涉塔机通过安装验收。宏丰公司***收到项目部押金20000元。2012年6月21日,芜湖日报刊登一份公告,内容为“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大瑞橡胶工程合同,因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在保留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同意解除该合同。请你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组织接受现状工程。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2018年11月5日,宏丰公司将案涉塔机拆卸收回。2018年12月7日,宏丰公司向八冶公司发出催要租金等的律师函一份。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中国八冶施工的1-3#***、职工食堂及厂区内所有雨、污水排管道,除已确认完成的工作量,未完部分后续全部按本协议承建等。 八冶公司对宏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中加盖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两处**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中加盖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与八冶公司提供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不是同一枚**所形成的。而由于宏丰公司不同意对检材进行破损性检验,故鉴定机构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八冶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 庭审中,八冶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该租赁合同系由***代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而***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虽然八冶公司辩称***系劳务分包公司即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宏丰公司对八冶公司内部分包行为明确知情,且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从形式上看,宏丰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租金等费用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有“租费按租用物进场第三日开始,期满一个月交纳租费,租费按月支付”的约定,但宏丰公司未能举证案涉塔机进场时间,故该院按照自案涉塔机经各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租金,且八冶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11500元。案涉合同租期4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续约,八冶公司也未归还塔机,此时八冶公司违约,理应承担宏丰公司此后的租金损失。但宏丰公司在八冶公司违约后的将近七年时间内既未催要租金,也未讨要塔机,且八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芜湖日报刊登一份退场公告,而案涉工程亦由其他公司接手承建,宏丰公司直至2018年11月5日才拆卸收回塔机,故宏丰公司对八冶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扩大承担一定责任,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三、八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芜湖日报刊登一份退场公告,可视为八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21日解除。四、因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而宏丰公司直至2018年12月7日才向八冶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租金等,宏丰公司获得支持的租金为2012年6月21日前,至2018年12月7日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八冶公司亦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宏丰公司要求八冶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进出场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宏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9元,由宏丰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八冶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为八冶公司。八冶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后分包给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系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安徽大瑞项目部”**。虽然该**经鉴定与公司项目部**不一致,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宏丰公司相信***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八冶公司的资格,即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八冶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符合法律规定,八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宏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以后的承建单位已非八冶公司,而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11月4日的四个月。虽然合同约定到期续租不另订立合同,但在八冶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后,***公司及时主张租金债权,理应发现案涉工程承建方更换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宏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64.5元,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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